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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盗窃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镇**村**庄**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 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屠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屠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 年7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 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 年1月20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乡**村**庄**号)。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 年12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 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耿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及值班律师郭某、被害人耿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本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2月23日至3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3月6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补充侦查,3月3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先后四次至无锡市惠山区**路南侧工地、**路段建筑工地,采用扯下布围挡的方式盗窃工地上的槽钢、钢筋共计3700余斤,价值人民币37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9日凌晨1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经预谋后至无锡市惠山区**大道西侧**路南侧路边工地,采用扯下布围挡的方式盗窃工地上的槽钢1400余斤,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2.2019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经预谋后至无锡市惠山区**路段建筑工地盗窃工地上的钢筋200 余斤,价值人民币200 余元。

3.2019 年10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经预谋后至无锡市惠山区**路段建筑工地采用钻门的方式盗窃工地上的钢筋700余斤,价值人民币700 余元。

4.2019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经预谋后至无锡市惠山区**路段建筑工地采用剪断门锁的方式盗窃工地上的钢筋1400余斤,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案破后,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退赔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网络人口信息,出具的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屠某某、袁某、韩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胡晶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 号候审;被告人屠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号**室候审;被告人袁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街道**社区**巷**号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现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栋**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盘10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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