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18,汉族,小学文化,洪某某***镇**村人,现住本村,农民。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5日因张某某患有严重疾病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15,汉族,小学文化,洪某某***镇**村,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洪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55,汉族,小学文化,洪某某**乡**村人,现住本村,农民。2016年3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6年7月19、2016年9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某(刑拘在逃)、刘某某(刑拘在逃)、董某某(刑拘在逃)在洪某某辛村乡、赵城镇、堤村乡、刘家垣镇、山头乡以及尧都区、霍州市等地共计实施盗窃24起,并多次将盗窃来的赃物低价卖给被告人刘某某。
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某三个人在堤村乡师家庄村的杨某某家盗窃一台“王牌”牌电视机,一台“牡丹”牌电视,一台“荣事达“ 洗衣机,以及两瓶汾酒20年、一条半芙蓉王香烟、两捆帆布手套、一条毛毯、一条床单、三个油壶。
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许某某三个人在辛村乡马二村的一果园内盗窃高某某500斤红富士苹果及一台电子秤。
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某三人在辛村乡马二村的一果园内盗窃张某某红富士苹果500余斤及一台电子秤。
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三人在辛村乡马二村一果园内盗窃宋某某红富士苹果600余斤及一台电子秤。
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许铁峰三人在辛村乡马二村一果园内盗窃许某某红富士苹果200余斤及两个煤气罐。
6、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三人在辛村马二村一果园内盗窃陈某某红富士苹果100余斤。
7、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许某某三人在堤村乡师家庄村杨某某家盗窃一台21寸“彩信”牌电视机,一台“海裳”牌洗衣机,以及四副窗帘。
8、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某三人在堤村乡北石明村杨某某家盗窃300多斤小麦、6000多斤玉米粒。
9、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四人在万安镇普安村许某某家盗窃890斤玉米、270斤小麦,及吸尘器两台。
10、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某四人在兴唐寺乡旱垣村韩某某家盗窃伊利牛奶4箱,金家酒3盒,野生茶王5包,高山毛尖茶10包,金龙鱼食用油一壶,福临门食用油两壶。
1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某三人在刘家垣镇东梁村陈某某家盗窃3600斤玉米粒。
1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许某某、刘某某四人在洪某某堤村乡李村垣村的蔺某某家盗窃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现金400元。
1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许某某、刘某某四人,在洪某某赵城镇永乐村的黄某某家盗窃电视机一台,小麦12袋,每袋约100斤,玉米7袋,每袋大约110 ,小麦和玉米价值约1963元,小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和平。
1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某四人在辛村乡石东村的董某某家盗窃玉米棒子150袋左右,手电一个,湿度仪器一个,衣服一件。
15、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某四人在洪某某山头乡妥当村的薛某某家盗窃小麦4500斤,矿用矛头3台,电动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军大衣3件,电工绝缘胶鞋5双左右,新棉被3床,电缆线200米,VCD机两台。
16、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许某某、刘某某四人在洪某某山头乡杨家窑村的陈某某家盗窃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胶片播放机机一台,小麦6000斤左右,豆浆机一台,芙蓉王烟3条,云烟3条,酒5盒、被子五套、手套毛巾各100多条、现金600元。
17、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许某某、刘某某四人在洪某某辛村乡马二村村民徐某某家盗窃一台50寸的液晶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套沙发、一套衣柜、一个茶几、一套电视柜。经洪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被盗的电视柜 616元,L型休闲布艺沙发价值2310元、组合衣柜价值1155元。
18、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徐某某三人在辛村乡马三村的樊某某家盗窃玉米粒50袋,4000斤。
19、2016年3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某、刘某某三人在洪某某堤村乡干河村的李某某家盗窃5236斤玉米粒,经洪某某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被盗的5236斤玉米,每斤0.75元,价值3979元。
20、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徐某某、董某某(刑拘在逃)四个人在尧都区乔里村盗窃一辆自行车。
21、2015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董某某三个人在万安镇樊村盗窃一台格力空调。
22、2015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徐某某四个人在霍州市盗窃黑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和一台台式电视机,摩托车卖给了甘亭镇杨曲村闫某某(另案处理)。
23、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伙同刘某某、徐某某四个人在霍州市陶唐峪盗窃黑红色豪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摩托车1200元卖给了万安镇东义村焦某某(另案处理)。
24、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徐某某三个人在霍州市北边一级路边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台液晶电视和一台电脑。
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的粮食是盗窃来的,收购张某某粮食6次。
1、2015年后半年,刘某某开着三轮车在西义村在张某某家院子里以每斤1.1元的价格收购张 1500斤左右的小麦,给了张某某1700元钱。
2、2015年10月下旬刘某某在张某某家,以每斤1.1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2300斤的小麦,给了张某某2500元钱。
3、2015年11月刘某某在张某某家,以每斤0.78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20多袋玉米粒,给了张某某2300元钱。
4、2015年12月份刘某某在张某某家,以每斤1.1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1000斤小麦,以每斤0.78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1500斤玉米粒,给了张某某2300元钱。
5、2016年1月份左右,张某某带刘某某去了他村里一户人家,以每斤0.8元的价格收了5袋玉米粒,给了张某某400元钱,又跟张某某去黄村的一户人家,以每斤1.1元的价格收了1000多斤小麦,给了他朋友1100元。
6、2016年3月6日凌晨2点张某某送玉米到刘某某家,卖给刘某某45袋玉米粒,刘某某以每斤0.72元的价格收购,给了张某某3800元钱。
2016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台5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收购4台洗衣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实施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粮食是盗窃来的而多次收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红
2016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取保候审。
2.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洪某某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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