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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11978********,汉族,小学文化,**深圳市**保健按摩中心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镇**村**村**号,住深圳市龙岗区**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镇**村**,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住深圳市罗湖区**楼,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住深圳市罗湖区**路**房,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接手经营本市罗湖区**路**大厦**保健按摩中心。该中心以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控制卖淫女以“口爆”、“打飞机”等方式卖淫,每次卖淫收费人民币370元,卖淫女收取提成人民币200至220元,经理、部长工资以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计算发放。王某某系该中心的老板,向经理、部长等发送指令,确认当日是否提供“口爆”服务;被告人梁某某系该中心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包括在前台接待客人,区分生客和熟客,生客只能“打飞机”,熟客则可以“口爆”,还负责组织员工开会传达老板指令、卖淫女考勤、控制指示灯以逃避检查等;被告人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系该中心部长,负责接待客人,为客人安排技师和房间,在中心内巡查,检查卖淫女是否按照指示为客人服务等。2020年1月6日,罗湖公安分局民警先后查获在**保健按摩中心嫖客人及卖淫女各5人,同时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缴获嫖资人民币8310元,港币1500元及手机、电脑主机、账本等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监控主机、电脑主机、服务工具、账本、考勤表、消费记录、现金、营业执照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拉客记录表,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何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等13名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现场照片、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上述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宗传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邱某甲、邱某乙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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