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大学文化,**市公安局民警,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上饶市信州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案发时系鄱阳县**乡党委委员、武装部长,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县城城东****村(户籍所在地: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02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现租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公寓**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路**号**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1********,汉族,大学本科,**中学教师,江西省鄱阳县人,家住鄱阳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5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肖某某、曹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同年8月30日、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9日、12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0月26日、2019年1月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将一套考试作弊用的信号设备发射器存放在被告人董某某(王某某同学、朋友)处。
2018年5月份,王某某将想组织今年高考作弊牟利的事情告诉了董某某,二人商量在鄱阳县组织高考作弊,高考答案由王某某在网上找人购买,作弊设备及操作设备的人由王某某联系好,由董某某在鄱阳寻找有需要高考作弊的今年考生。2018年下旬,王某某联系好被告人肖某某到鄱阳负责操作高考作弊用的设备,承诺到时会给肖某某好处,并安排董某某到时负责对接配合肖某某,并将“橡皮擦”式接收器寄给董某某。
2018年5月中下旬,董某某找到有高考学生信息的被告人曹某某(鄱阳**老师、开艺术高考生文化培训机构)。董某某告诉曹某某“高考答案每科1万元,总共4万元,作弊方式为“考生使用‘橡皮擦’式接收器接收场外发出的答案”,如果曹某某直接介绍一个考生给1万元介绍费,其他通过信息过来的考生一个给5千元好处费”,并且让曹某某多找点考生,董某某同时将联系王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给了曹某某。曹某某同意,并将几十份今年要参加高考的考生名字、联系电话发给董某某,董某某将信息转发给王某某,后王某某、董某某二人通过非实名手机号码向考生发送“我是曹老师介绍做高考答案的,如有需要,请来电咨询”的推介信息。另外也有认识曹某某的学生或学生家长主动找到曹某某购买高考答案,曹某某将作弊方式告诉学生家长,并告诉到时组织方会和考生方面谈。
2018年6月5日,王某某通过董某某通知曹某某将需要购买答案的考生家长带到鄱阳县城北**城某某咖啡厅面谈,另考生张某某系收到推介信息后直接联系王某某,由王某某直接联系到***咖啡厅面谈。董某某将王某某之前寄给其的接收器给了王某某。当天下午3时许,曹某某来到某某咖啡厅,考生家长朱某某、何某某、王某甲、李某甲、胡某某、刘某某、邓某某、李某已及考生张某某先后到包厢,王某某告诉对方价格并将接收器、接收器充电器交给考生家长及张某某,并教授考生家长及考生如何使用接收器及注意事项。
2018年6月4日肖某某来到鄱阳并入住**镇**酒店。6月6日,董某某按照王某某的要求拿着去年王某某存放在其处的发射器及借来的电脑找到肖某某。二人当晚测试信号,由肖某某操作发射器,董某某拿着接收器开车先后到鄱阳*中、鄱阳**中、**中学附近测试信号接收,发现只有在鄱阳*中可以接收到信号。期间,王某某一直和肖某某联系,要求肖某某尽快把设备调好,直到次日凌晨2点,肖某某发现发射器在现场修不好,与王某某、董某某商量后准备将发射器带去南昌维修。凌晨3点许,肖某某带着发射器准备回南昌,在酒店门口准备上车时、董某某带着手提电脑及七台接收器准备回家时均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018年6月7日上午,王某某将和董某某、肖某某联系用的手机扔掉后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曹某某当天也被侦查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共同组织多人考试作弊,其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等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四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董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董某某、肖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凌云
代理检察员:李文松
附:1四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五册,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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