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142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5********,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6********,苗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97********,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初中文化, 家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天,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1********,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 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8********,苗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 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苗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2000********,苗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6********,苗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初中文化, 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96********,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景德镇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5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韩某甲、夏天、杨某甲、韩某乙、杨某乙、夏某某、杨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2019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因怀疑被告人王某某同自己女友有情感纠葛,遂多次同对方某某斗殴,逐步发展成以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为相对固定的纠集者,被告人周某某、夏天、韩某甲、杨某甲、韩某乙、杨某乙、夏某某、杨某丙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被告人余某某、王某某等人在义乌市佛堂镇多次实施聚众斗殴违法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12日21时许,因被告人余某某怀疑被告人王某某追求其女友,被告人余某某遂纠集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丙,被告人王某某则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夏天,双方约至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和芳山路交叉口的大润发超市附近,后双方用拳打脚踢方式互相斗殴。
2、2018年11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周某某、夏某某、夏天等人,用微信联系被告人余某某,约其到义乌市佛堂镇芳山村村口附近打架,后被告人余某某纠集被告人韩某甲及“刘某某”、“小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斗殴。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夏某某、夏天使用木棍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追打,被告人余某某、韩某甲则使用钢管反抗,造成双方人员均有受伤。
3、2018年1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因当日凌晨斗殴时被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殴打并被言语侮辱,为报复,遂纠集被告人韩某甲、杨某乙、韩某乙、杨某甲、杨某丙及韩某丙、陈某某、潘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帮其打架。期间,被告人杨某乙及韩某丙准备了六、七根钢管。被告人余某某用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约其至义乌市佛堂镇芳山村附近斗殴。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夏天、夏某某、周某某等人,并挑衅让被告人余某某至义乌市佛堂镇幻影溜冰场。被告人余某某等人赶到佛堂镇幻影溜冰场门口后,同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夏天、夏某某发生冲突并引发斗殴。期间,被告人杨某甲、韩某乙、韩某甲使用事先准备的钢管进行斗殴,其余人员则拳打脚踢。斗殴导致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夏天、夏某某、余某某均有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夏天、夏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余某某的伤势未构成轻微伤。
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韩某甲、夏天、杨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杨某乙、夏某某、杨某丙等人被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民警传唤回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共犯陈某某、韩某丙的供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韩某甲、夏天、杨某甲、韩某乙、杨某乙、夏某某、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韩某甲、夏天多次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被告人杨某甲、韩某乙、杨某乙、夏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杨某丙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韩某甲、夏天、杨某甲、韩某乙、杨某乙、夏某某、杨某丙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夏天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蕾蕾
2019年7月2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余某某、周某某、韩某甲、夏天、杨某甲、韩某乙、杨某乙、夏某某、杨某丙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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