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未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9222000********,彝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乡**村委**组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宿舍**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岩某甲(另案处理)、岩某乙(另案处理)在烧烤摊喝酒时,因喝酒问题与尹某某、赵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王某某打电话邀约黄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某(另案处理)到场帮忙,黄某某又邀约叶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到场,后双方在嵩明县龙保安置房东驿客栈巷道内发生打斗,王某某、黄某某、常某某、叶某某、岩某乙、马某某、岩某甲用拳脚、钢条殴打杨某某、沙某某、尹某某等人,致杨某某、沙某某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某、常某某、叶某某、岩某甲等七人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约8200元、赔偿被害人沙某某人民币约6600元,杨某某、沙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常某某、叶某某、岩某甲等七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接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保卫处向嵩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投案,后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_光盘2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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