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9日被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2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8月27日减刑释放;因敲诈勒索,于2007年10月18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5月23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5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5000元;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9092481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柴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李某乙、杜某某、彭某某、李某丙、钟某某、张某甲、柴某甲、李某甲涉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18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丙等人一方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一方在滕州市**镇**路南首发生冲突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向北逃跑,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钟某某、李某丙等人乘车追至****处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甲、柴某甲持棒球棍等相互殴打,致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70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5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甲、王某乙、柴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张某甲、柴某甲、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2.2017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及丁某某(已起诉)在杜某某(已起诉)的纠集下至滕州市**镇**广场,持鱼叉、刀等工具与张某乙(已起诉)等人互相殴斗。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及张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杜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3.2015年12月19日14时许,李某甲与李某乙(以上二人案发时均未满16周岁)因琐事产生矛盾并相约殴斗。后李某甲等人纠集被告人彭某某及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至滕州市**镇**广场,欲与李某乙纠集的孔某某、王帅、王斌(均另案处理)等人殴斗。后赵某乙误以为被告人彭某某系李某乙方纠集人员,遂持刀追砍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将刀夺下后追砍赵某乙,致赵某乙受伤。经鉴定,赵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赵某乙、孔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4.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赵某某(另案处理)发生纠纷而相约殴斗。被告人于某某纠集被告人杜某某、彭某某等人至滕州市**路**附近,后因赵曰健方主动示弱,斗殴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丁、魏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5月6日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手持匕首)、于某某、杜某某等人在滕州市**镇**宾馆内、**大酒店西侧路边、**宾馆内等多处,无故殴打宋某某、丁某某、孔某某等人。经鉴定,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郭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宋某某、丁某某、孔某某陈述,被告人彭某某、于某某、杜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2.2017年12月7日1时许,邱某某(已判刑)在滕州市**街**街**镇酒吧内,无故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后万某某前往滕州市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凌晨4时许,万某某乘坐刘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行驶至滕州市**路**大酒店路段时,邱某某同已埋伏在此的被告人柴某甲及王**(已判刑)等人持砍刀追砍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致车辆损坏。经鉴定,万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6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戊、邱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万某某陈述,被告人柴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滕州市**镇**宾馆205房间容留满某某(1997年3月5日出生)、张某丙(1998年2月26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检查笔录,证人满某某、张某丙、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彭某某、杜某某、李某丙、钟某某、张某甲、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钟某某、张某甲、李某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甲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杜某某、李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杜某某、彭某某在实施第四起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该起事实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柴某甲、李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大同
袁 聪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李某乙、杜某某、彭某某、李某丙、钟某某、张某甲、柴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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