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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虚开发票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沙河口区**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大连市金州区**商店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路**(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路**号。)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街道**路**号**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路**号楼**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2011年1月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傅某某、徐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一案,经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5日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在辽宁省大连市成立大连明明沙商贸有限公司,大连顺华荣商贸有限公司,后受票公司大连君广泽律师事务所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徐某某等他人的介绍、联系,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由大连明明沙商贸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5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57040元。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在此过程中不同程度获利。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将大连顺华荣商贸有限公司借给被告人丁某某使用,后受票公司大连易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八方云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介绍、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大连顺华荣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合计18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20000元;通过丁某某、刘某某的介绍、联系接受由他人开出的出票公司为济南天望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4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422500元。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在此过程中不同程度获利。

受票公司大连安邦外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通过被告人杨某某、傅某某等他人的介绍、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由大连九品鑫建材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12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92500元;通过被告人傅某某等他人的介绍、联系,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由大连网特浩景物资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20份,票面金额合计1979660元,接受由大连伟军昌达建材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16份,票面金额合计1593170元,接受由大连新勇利合建材有限公司开出的发票17份,票面金额合计1695470元;杨某某、傅某某在此过程中不同程度获利。

综上,被告人傅某某虚开发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6460800元,被告人丁某某虚开发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6142500元,被告人刘某某虚开发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6142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虚开发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2177040元,被告人杨某某虚开发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649540元,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发票的金额合计人民币457040元。

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傅某某、徐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傅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傅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傅某某、徐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发票,其中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情节严重,丁某某、刘某某傅某某情节特别严重,上列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上列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颜怀忠

代检察员:穆静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傅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7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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