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1.被告人汪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2.被告人汪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3.被告人廖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4.被告人汪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
5.被告人汪某丁,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县**镇**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汪某乙、廖某甲、陈某某(另处)、廖某乙(另处)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18年2月25日、5月28日、7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8年3月11日、5月28日退回白山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4月11日、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7月,吴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张某某、赵某某(均另处)依托互联网建立虚假投注平台(平台名称为“超级***”,后改为“**城”),伙同谭某某、侯某某等人组成诈骗集团,设立若干发展团队和财务团队。该诈骗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以加好友等方式向不特定人群宣传多种虚假“稳赚不赔”的购买彩票计划,并发送虚假网络“****彩”等高中奖信息截图,诱骗被害人在其虚构的平台充值投注。该诈骗集团对被害人充值投注的资金采取了拖延、限制提现、冻结、删除账户等方式将资金占为己有。该诈骗集团在作案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将犯罪窝点设立在中国广东省、印度尼西亚雅加达、斐济共和国等地。
2016年9月,被告人林某某组建发展团队“****团队”,后更名“**团队”,担任团长。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期间,该团队共计骗取人民币7,310 837.00元,该团队共分六个小组,“**金-**耀小组”是**金团队的一个小组,汪某甲2017年2月末加入“**金-**耀小组”任小组长,负责组员日常工作的管理、教组员如何拉会员(玩家)进行赌博、统计小组每天的充值、提现差。该小组组员有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廖某甲、廖某乙、陈某某。“**金-**耀小组”犯罪所得人民币30,200.00元。
被告人汪某甲2017年2月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犯罪所得人民币24,700.00元。
被告人汪某乙2017年3月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犯罪所得人民币19,000.00元。
被告人廖某甲2017年3月中旬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犯罪所得人民币8,500.00元。
被告人汪某丙2017年2月末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犯罪所得人民币256.00元 。
被告人汪某丁2017年3月加入该小组,至2017年7月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案件来源;2.抓捕经过证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份;4.网络平台账号信息5份;5.卡号为6227**************交易明细;6.卡号为0801**************交易明细;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份;8.扣押清单5份;9.侯某某指认书证各团队盈亏表;10.关于“****彩”相关情况的回复;
(二)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汪某乙、廖某甲供述;
(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
(四)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孔某某、侯某某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汪某乙、廖某甲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乙、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汪某乙、廖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国雷
附:
1.被告人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乙羁押于江源区看守所;汪某丁、廖某甲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和证据共计1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