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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诈骗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861号

1.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3.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4.被告人侯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打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5.被告人涂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打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报请批准逮捕后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3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6.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打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报请批准逮捕后本院认为无逮捕必要,于2019年3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7.被告人涂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打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侯某某、涂某某、徐某某、涂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7月12日,于2019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与一名海南人(身份不明)商定在网上发布帮人查询开房记录、监控他人数据、恢复数据等内容实施诈骗,由海南人负责网络平台及与被害人聊天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发布广告并收取诈骗钱财,诈骗所得与海南人五五分成。至案发,共计诈骗所得30余万元人民币,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海南人一半钱款,其余由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涂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等人按商定的比例分成,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8万余元。2018年12月,王某某以与他人合作帮助别人查开房记录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帮助收钱。因王某某帮助王某某收钱的微信账号交易异常被腾讯公司查封,王某某又找到被告人董某某,告知让其帮助王某某收取帮别人查开房记录的钱,同时让董某某专门办理收钱的银行卡与王某某的手机号绑定,便于王某某随时掌握董某某收钱的情况。被告人董某某让其妻子被告人侯某某专门开通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卡用于收取这些钱,并将卡的用途告诉了侯某某,为便于顺利收钱,被告人董某某和侯某某用了5个微信号收钱,可是因为账号交易异常,5个微信号还是被腾讯公司查封。为顺利收钱,被告人董某某又找了被告人涂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等人参与收钱。所收取款项的15%留给王某某等人,王某某与董某某各得7.5%,董某某将其所得的7.5%又按照所取钱款的1.5-3%给收钱的涂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等人。被告人王某某收取诈骗所得的人民币20余万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董某某、候某某共计收取诈骗所得的人民币183113.4 元,俩人共计非法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涂某某收取诈骗所得款项30000元,非法获利900元;被告人徐某某收取诈骗所得款项10700元,非法获利160元,被告人涂某某收取诈骗所得款项9800元,非法获利150元。

2019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温州龙湾区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涂某某、徐某某传唤归案,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徐某某、涂某某被传唤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3日,被告人涂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转账截图、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自首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派出所情况说明等;

2.​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辩认笔录等;

3.​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各被告人手机中所提取的数据光盘4 张;

4.​ 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5.​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谭某某、藏某某、尚某某、郑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6.​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涂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被害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涂某某、徐某某、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其中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涂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董某某、侯某某、涂某某、徐某某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周月倩

2019年11月8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电话152********)、涂某某(电话152********,177********)、徐某某(电话137********,159********)、涂某某(电话158********,150********)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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