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林市佳县**镇**村**号,现住榆阳区航宇路化工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301室,无业。2016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林市佳县**镇**村**号,现住榆林西南新区凤仪华庭10号楼4005,无业。2016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林市**镇**村**号,现住榆阳区上郡路南川村,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住榆林市佳县**镇**村**号,现住榆阳区上郡路玻璃洼,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7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无业。2015年8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先后在榆阳区郭家伙场聚丰园饭店、榆阳区东沙钟家沟志科小区、榆林市开发区水晶国际酒店等地组织曹某某、刘玉龙等人以“扎金花”“打锅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十余次。其中“打锅子”每局以1000元或2000元打底为赌注,“扎金花”以100元或200元打底,上不封顶。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负责联络接送参赌人员到王某甲指定的地点进行赌博,并安排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负责在赌场中放板、记账、抽钱,并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香烟饮食等服务。王某甲等人组织赌博以扎金花每局抽头100元起步,打锅子每局抽取400元或800元的方式进行渔利,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组织赌博累计赌资74.41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班岗岗、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甲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亚梅
检察官助理:井姣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贰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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