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19〕17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7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79********,彝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住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0198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住洱源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玉龙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龙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龙纳西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罗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将玉龙县森林公安局之前移送的王某某盗伐林木案、邱某甲盗伐林木案、邱某乙盗伐林木案、罗某某盗伐林木案、卢某某盗伐林木案于2019年11月11日并案审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罗某某、卢某某共同商量,为了方便砍伐林木后自用或出售,合伙出资在**村委会“**”林区请了一个师傅用挖掘机新修一条林区路。玉龙县森林公安局聘请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涉案道路的地类、面积、权属、森林类别进行鉴定。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位于玉龙县**乡**村委会**林班内,地类有:乔木林、火烧迹地、其他无立木林等;土地权属均为:集体;森林类别均为:一般商品林。涉案道路占地面积为7487.751m2合(11.232亩)。
2、2019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罗某某、卢某某将在**村委会“**”林区盗伐所得的一车“二五”料出售给和某某(另案处理),和某某用微信转账给罗某某4700元,后五被告人均分。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结果,该车木材的立木材积(蓄积)应计为8.793立方米。
3、2018年底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罗某某利用在林区已新修成路的便利条件,非法砍伐林木拉回家用于修缮房屋或准备修建房屋。其中王某某盗伐林木的数量为3棵云南松伐桩立木蓄积为3.2973m3,12棵冷杉伐桩为10.9948m3,合计14.2921立方米;查获的邱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为堆放在其家里的涉案木材共35件,立木材积(蓄积)为12.316立方米;邱某乙盗伐林木的数量为11棵伐桩的立木材积(蓄积)为10.2654立方米;罗某某盗伐林木的数量为11棵伐桩的立木材积(蓄积)为12.3404立方米;以上数量均经上述被告人的辨认及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王某某、邱某乙、罗某某系自首;
2.户口证明,证实五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证实被告人盗伐林木所使用的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五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5. 证人证言:证实了五被告人非法占用林用地以及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6.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了经云南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非法占用林用地的现场位于玉龙县**乡**村委会**林班内,地类有:乔木林、火烧迹地、其他无立木林等;土地权属均为:集体;森林类别均为:一般商品林。涉案道路占地面积为7487.751m2合(11.232亩)。
王某某盗伐林木的数量为3棵云南松伐桩立木蓄积为3.2973m3,12棵冷杉伐桩为10.9948m3,合计14.2921立方米;查获的邱某甲盗伐林木的数量为堆放在其家里的涉案木材共35件,立木材积(蓄积)为12.316立方米;邱某乙盗伐林木的数量为11棵伐桩的立木材积(蓄积)为10.2654立方米;罗某某盗伐林木的数量为11棵伐桩的立木材积(蓄积)为12.3404立方米;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了五被告人,均无异议;
7.侦查实验结果,证实五被告人盗伐后出售给和某某的一车木材数量立木材积(蓄积)应计为8.793立方米;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五被告人非法占用林用地、盗伐林木的地点为玉龙县**乡**村委会“**”林区内;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被告人对非法占用林用地及所盗伐林木的地点、伐桩均作了辨认;
10.**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证明,证实该案五被告人均未办理过木材采伐许可证。
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罗某某、卢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邱某甲、邱某乙、罗某某、卢某某在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合伙雇请挖机在林区修路,对林地造成了破坏,数量较大。该五被告人还为牟利或修建房屋,擅自到集体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属一人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王某某、邱某乙、罗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邱某甲、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文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邱某乙、罗某某、卢某某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邱某甲取保候审。住所:玉龙县**乡**村委会**村**组**号。电话:15887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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