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19〕3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租住于南昌市**区**栋**单元1205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安义县**镇**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8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有限公司股东,租住于南昌市**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街**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侯审,2019年2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有限公司营销总监,住南昌市东湖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9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有限公司业务主管,租住于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苑**栋1**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南昌市新建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南昌市**路**号**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樊某某、吴某乙、杨某某、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注册成立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某,股东为被告人吴某甲(王某某妻子)和王某某,后被告人樊某某担任销售部的营销总监,被告人吴某乙、杨某某、万某某陆续担任业务主管。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王某某、吴某甲在南昌**没有获得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公司员工以打电话联系、在小区摆展台等方式对外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介绍其在湾里区**镇**谷养老项目,让投资者缴纳1万元至100万元不等的费用办理会员卡成为公司会员参与投资并签订入会协议书允诺投资者按照11%到18%的利率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期间,南昌**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1.5万元(皆为人民币),仅开发**谷一个项目,资金来源系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期间,樊某某、吴某乙、杨某某、万某某负责公司**谷项目的宣讲、推广及发展会员,并从会员缴费中按比例提成。樊某某累计提成329259.5元,吴某乙累计提成222490元,杨某某累计提成334369.5,万某某累计提成236430元。
经审计,2015年8月至2018年4月30日,南昌**共发展会员301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1.5万元,支出金额为2641.72万元,支出金额中投入**谷项目建设资金636.74万元,返还会员本金826万元,返还会员利息金额为307.52万元,其他费用支出871.46万元,资金结余459.78万元,该笔结余资金去向不明,尚有会员234人的2275.5万元本金未归还。
2018年5月8日,王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归案;2018年5月9日,吴某甲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归案;2019年1月4日,樊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归案;2019年1月10日,吴某乙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传唤归案;2019年1月23日,万某某向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投案;2019年2月2日,杨某某向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投案。
另,本案查封王某某、吴某甲房产两处: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公寓**幢**室、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幢**公寓**单元**室;暂扣涉案款563049.5元,其中暂扣樊某某329259.5元,暂扣杨某某10万元,暂扣万某某10万元、暂扣何迟33790元;2018年12月,王某某退还被害人10.5万元;暂扣奥迪Q5小轿车一辆及车钥匙;冻结王某某、吴某甲和南昌**养老服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帐户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丙、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樊某某、吴某乙、杨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樊某某、吴某乙、杨某某、万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101.5万元、数额巨大,至今尚有2265万元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被告人王某某、吴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吴某乙、杨某某、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同时,杨某某、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本案查封、暂扣、冻结的款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珮
2019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王某某、樊某某、杨某某、万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十六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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