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巷**号**栋**单元**房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美强,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段。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被泸州市龙马潭去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海锋,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社**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被泸州市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美强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海锋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曾海锋来到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泸州市江阳区松山巷1号1栋1单元701房间,要求王某某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王某某遂电话邀约被告人高美强到其家中。被告人高美强和朋友蒋某某一起赶到王某某家中。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曾海锋、高美强、蒋某某一起在王某某家中利用王某某的吸毒工具吸食高美强带来的毒品麻古。王某某提出让高美强帮助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将曾海锋通过微信转给自己的4000元中的3900元用微信转给高美强。高美强随即电话联系在叙永县的一魏姓男子(在逃),要求购买39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对方转账3900元。当晚9时许,魏姓男子联系的带货车辆从叙永将毒品带到了江阳区石马沟天桥附近。高美强指使蒋某某将其取回,交给曾海锋。被告曾海锋得到毒品后,与王某某一同出门,打算取款后向王某某支付剩余的600元毒资。二人在取款途中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曾海锋持有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71克,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0.8克,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02克。经鉴定,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和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来到江阳区松山巷1号1栋1单元701房间,将被告人高美强抓获,查获其持有的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02克,经鉴定,该黄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高美强、曾海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高美强、曾海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美强、曾海锋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高美强、曾海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高美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判处曾海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高美强、曾海锋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光盘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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