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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900928201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曹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曹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决)组织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六艘渔船在北纬**度**分至北纬**度**分,东经**度**分至东经**度**分盘锦市**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非法捕捞八爪鱼等水产品51334.5公斤,涉案价值3870763元。其中王某某获利310519元,曹某甲获利355386元、曹某乙获利284902元、曹某丙获利318286元、夏某某获利343866元、孟某某获利304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电子账明细、农业部休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违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敏

检察官助理:查常林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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