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900928201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曹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曹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曹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镇**村**号,无犯罪前科。 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 个体,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县**乡**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盘锦海警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决)组织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王某某六艘渔船在北纬**度**分至北纬**度**分,东经**度**分至东经**度**分盘锦市**附近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非法捕捞八爪鱼等水产品51334.5公斤,涉案价值3870763元。其中王某某获利310519元,曹某甲获利355386元、曹某乙获利284902元、曹某丙获利318286元、夏某某获利343866元、孟某某获利304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电子账明细、农业部休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违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敏
检察官助理:查常林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夏某某、孟某某、王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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