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62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同日在湖北省襄阳市**铁路公安处**站派出所的公安民警抓获,并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2019年11月27日移交给柳城县公安局。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某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住柳城县**栋**号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某某丙,绰号“某某丁”,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住柳城县**镇**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某某戊,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某某己,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住柳州市**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庚”,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路**号**栋**单元**室,住柳州市**路**栋**单元**楼**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2********,壮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蔡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某某辛”,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某某壬”,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某某癸,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3月1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某某A,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2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广西柳城县**部**,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2月18日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4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己、杨某甲、李某甲、侯某某、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某某癸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某某A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将本案报送柳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某某丙、某某戊、某某己、杨某甲、李某甲、侯某某、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某某癸等人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菲律宾YB**公司负责赌博资金的支付、结算、管理等工作,并在菲律宾认识了被告人某某乙。为了**公司与国内的赌客之间能够安全地进行支付结算赌资和非法牟利,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在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谈成为菲律宾YB**公司提供非法支付结算服务的合作项目,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在菲律宾YB**公司的财务综合部门(地下钱庄)负责财务监管,主要负责地下钱庄的资金结算、流转,在其负责资金结算的过程中,需要通过被告人某某乙负责回到国内召集被告人某某戊、某某己、李某甲等人及带其他中国公民在国内批量开设银行卡,并把开好的银行卡通过流转到广东后归集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在获得大量银行卡后,被告人王某某会与菲律宾地下钱庄对接,并用从被告人某某乙处收集到的国内银行卡对菲律宾地下钱庄内的资金在不通过正规金融机构的情况下进行非法支付、结算,每套卡办卡要求为I类卡、带U盾、开通手机银行并提供捆绑该银行卡的手机卡、卡主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某与某某乙商定,在使用银行卡的过程中,每张(套)卡每个月会付给被告人某某乙人民币4000元的用卡费用,被告人某某乙再从中抽取人民币1000元的费用转账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某某戊、某某己、李某甲等人自己办理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某某乙、王某某使用,每张卡前三个月从被告人某某乙处共非法获利2500元,如果他们是带其他人去办理银行卡再转卖给某某乙、王某某使用的,其就从中支取1500元给开卡人,自己得1000元;三个月期满后若该张银行卡还可以继续使用的话,被告人某某戊、某某己、李某甲等人和开卡人每张卡每个月继续非法获利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内银行卡流转地下钱庄资金的过程中,如果被国内的银行风控发现涉嫌洗钱并限制其使用的银行卡的非柜面交易时,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被告人某某乙,再由被告人某某乙组织安排相关联卡主,或者指挥被告人某某丙、某某戊、某某己、李某甲等人组织安排其对应经手的相关联卡主去银行办理解除限制非柜面交易业务,在解除银行卡的限制非柜面交易业务中,对于银行卡内的余额在5000元以下的,卡内的钱归被告人某某乙或其团伙成员所有,对于银行卡内的余额在5000元以上的,被告人某某乙会获得卡内余额的30%提成作为报酬,并将卡内的剩余的资金转移至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被告人某某乙从30%的获利中分配部分或解除限制银行卡非柜面交易业务余额的10%给被告人某某丙、某某己、某某戊等人用于解卡的日常开支。
被告人某某乙自从回国后先后召集被告人某某己、某某戊、某某丙、杨某甲、李某甲、侯某某、蔡某甲、朱某甲、朱某乙、某某癸等人组成的犯罪团伙,有明确的分工,其中被告人某某乙负责联系被告人王某某交接使用银行卡和从中非法牟利,并授意自己的亲朋好友、同学开卡和组织、指挥被告人某某丙、某某戊、某某己等人办卡及带其他人办卡、到银行解除限制非柜面交易业务;被告人某某己主要负责协助被告人某某乙收集银行卡,并利用电脑验卡、送卡,以及转账提现、拿现金给某某A等。除此之外,其还与被告人某某戊、某某丙、杨某甲、李某甲、侯某某、某某癸、朱某甲、蔡某甲、朱某乙等人开车带人在广西、广东、浙江**等地的正规银行机构批量开办银行卡,然后通过被告人某某乙提供给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及带人到银行柜台办理解除限制非柜面交易业务并取现、转账。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等人提供给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用于资金结算的银行卡数量为483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上述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6115339069.96元(大写人民币:陆拾壹亿壹仟伍佰叁拾叁万玖仟零陆拾玖元玖角陆分)。被告人某某乙按被告人王某某的要求,组织团伙成员安排相关联银行卡主,去银行办理解除非柜面交易限制或销户业务的涉案银行卡数量共计33张,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243820.69元。其中解除限制非柜面交易银行卡数量11张,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63925.39元;销户银行卡数量22张,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179895.30元。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个人银行卡非法牟利金额共计人民币11114760.00元(其中建设银行62270028780********收款金额共计6313060.00元,光大银行62266314********收款金额共计4801700.00元)。被告人某某乙的犯罪团伙成员使用被告人某某乙、某某己、杨某某、梁某甲、某某B、刘某某、罗某甲、彭某某、侯某某、梁某乙、某某C、江某某、某某戊共13人的19张个人银行卡收取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支付的资金净额共计人民币47291496.22元(人民币大写:肆仟柒佰贰拾玖万壹仟肆佰玖拾陆元贰角贰分)。被告人某某乙非法获利后将部分赃款存入或者转入被告人某某A(农业银行62284808588********收款金额109998.00)、凌某某(柳州银行6214120110********收取金额1000493.00)名下的2张个人银行卡共计人民币1110491.00元。此外,被告人某某乙还使用赃款购买了柳城县**镇**路**号房产,并分别授意其父亲某某A帮其购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组团**号楼**层**号房产、妹妹某某D帮其购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组团**号楼**层**号房产、表姐凌某某帮其购买南宁市良庆区**路**号**楼**号房产、姑姑某某E帮其购买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园**号楼**单元**层**号房产和一个车位,以及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36683389********)购买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某某丙经手的涉案银行卡数量为83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该83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1155297350.67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亿伍仟伍佰贰拾玖万柒仟叁佰伍拾元陆角柒分)。被告人某某丙从被告人某某乙处获取每套卡开卡500元的好处费及带人开卡、解除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每人1000-1500元的好处费等,其非法获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155297.35067元(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某某戊经手的涉案银行卡数量为74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该74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1457067499.29元(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亿伍仟柒佰零陆万柒仟肆佰玖拾玖元贰角玖分)。被告人某某戊从被告人某某乙处获取每套卡每个月开卡500元的好处费及带人开卡、解除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每人1000元-1500元的好处费等,其非法获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57067.49929元(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被告人某某戊非法获利后通过兴业银行卡(卡号66229083931******)将10000元转入刘某某名下的1张个人银行卡。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某某己经手的涉案银行卡数量为65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该65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699291779.57元(大写人民币:陆亿玖仟玖佰贰拾玖万壹仟柒佰柒拾玖元伍角柒分)。被告人某某己从被告人某某乙处获取每套卡每个月开卡500元的好处费、带人开卡、解除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每人1000元的好处费和每个月10000元的验卡费等,其非法获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99291.77957元(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其非法获利后将部分犯罪所得转入某某C、刘某某名下的银行卡共计人民币93,100.00元。此外,被告人某某己还使用非法获利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经手的涉案银行卡数量为45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该45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668877666.66元(大写人民币:陆亿陆仟捌佰捌拾柒万柒仟陆佰陆拾陆元陆角陆分)。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告人某某乙处获取每套卡每个月开卡1000元的好处费及带人开卡、解除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每人1000-1500元的好处费等,其非法获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668877.66666元(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给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用于资金结算的银行卡数量为69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上述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453847078.65元(大写人民币:肆亿伍仟叁佰捌拾肆万柒仟零柒拾捌元陆角五分)。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自己控制的一张银行卡收取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32897.00元(经审计认定)。被告人李某甲使用非法所得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侯某某经手的涉案银行卡数量为26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该26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223393626.97元(大写人民币:贰亿贰仟叁佰叁拾玖万叁仟陆佰贰拾陆元玖角柒分)。被告人侯某某从被告人某某乙处获取每套卡开卡500元的好处费、带人开卡、解除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每人1000元-1500元的好处费等,其使用个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3380********)收取非法所得的金额共计人民币7257996.94 元(经审计认定)。被告人侯某某使用非法获利购买了柳州市**路**号**栋**的房产。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办理的涉案银行卡数量为14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该14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144876289.54元(大写人民币:壹亿肆仟肆佰捌拾柒万陆仟贰佰捌拾玖元伍角肆分)。被告人蔡某甲从被告人某某乙处获取每套卡开卡500元的好处费、带人开卡、解除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每人1000元-1500元的好处费及包装卡、送卡获取好处费等,其非法获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44876.28954元(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经手的涉案银行卡数量为33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该33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378107966.98元(大写人民币:叁亿柒仟捌佰壹拾万零柒仟玖佰陆拾陆元玖角捌分)。被告人朱某甲从被告人某某乙处获取每套卡开卡500元的好处费及带人开卡、解除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每人1000元-1500元的好处费等,其非法获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78107.96698元(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朱某乙经手的涉案银行卡数量为5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该5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47539802.33元(大写人民币:肆仟柒佰伍拾叁万玖仟捌佰零贰元叁角叁分)。被告人朱某乙从被告人某某乙处获取每套卡开卡500元的好处费及带人开卡、解除银行非柜面交易业务每人1000元-1500元的好处费等,其非法获利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7539.80233元(按非法经营数额的千分之一认定)。
经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某某癸经手的涉案银行卡数量为11张,菲律宾赌场地下钱庄使用该11张银行卡结算资金共计人民币10737770.09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柒拾叁万柒仟柒佰柒拾元零玖分)。被告人某某癸从被告人某某乙处获取每套卡每个月开卡500元的好处费,其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0元。
另外,201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某某乙召集被告人某某己、某某戊、某某丙、李某甲、杨某甲、蔡某甲、侯某某、某某癸、朱某甲、朱某乙等人在柳城县**饭店吃散伙饭时,被告人某某乙给在场的每个人分发了人民币10000元,并叫他们停止做银行卡的生意,以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
(2)被告人某某A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某某乙通过组织、领导、安排被告人某某己、某某戊、某某丙、李某甲、杨某甲、蔡某甲、侯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某某癸等人利用自己的身份信息或者带领他人使用本人的身份信息在中国境内的银行网点批量开办银行卡,然后将银行卡出售给在菲律宾YB**公司的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被告人某某乙扣除开销和给被告人王某某的回扣后,其从每张(套)卡中每个月非法获利1500元到2000元,并获取银行卡解除非柜面交易后转移资金总数的30%。在获取犯罪所得后,被告人某某乙本人及以他父亲被告人某某A、母亲韦某甲(另案处理)、妹妹某某D(另案处理)、姑姑某某E(另案处理)、表姐凌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名义在柳州**等地购买房产和理财产品,并通过侯某某、凌某某、罗某甲等人的银行账户转移非法所得。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某某乙指使被告人某某己、某某丙、杨某甲、蔡某甲等人多次将上述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以现金的方式拿给被告人某某A,某某A都收下了。随后,被告人某某A和其爱人韦某甲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7日拿被告人某某乙给的45万元现金、30万元现金去柳城县**镇**路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入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某某A和韦某甲、某某D带某某乙给的75万元非法所得去广西南宁市区买房子,因某某A的年龄问题,银行不同意他贷款,需要全款购房。当他把不能贷款买房的事跟其儿子某某乙讲了之后,某某乙当天就分别指使侯某某打了两笔共计9.9998万元、凌某某打了4笔共计17万元到某某A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某某A当天使用某某乙所给的共计101.9998万元以自己的名字为某某乙购买了南宁市**区**路**号**组团**号楼**层**号房产,以此为某某乙转移犯罪所得。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依法扣押了苹果手机2部、银行卡12张、U盾3个、U盘1个、电话卡1张、人民币550万元;从被告人某某乙处依法扣押了宝马汽车1辆、银行卡7张、不动产权权证书1本、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相应税务、房产交易手续材料1套、手机1台、人民币9518元、工商银行密码器1个,从某某乙的同学**处依法扣押了赃款人民币600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处依法扣押了手机6部、手提电脑1台、银行卡26张、人民币200元、比索4210元、港币239元、奔驰汽车1辆、护照1本、居民身份证1张、手机电话卡3张、U盾8个、U盘3个、闪卡4张、闪卡套2个、教案本1本、笔记本1本、记账纸6张;从被告人某某己处依法扣押了奔驰汽车1辆、银行卡7张、U盾1个、电信电话卡1张、3台手机、不动产权证书1本、人民币37200元、笔记本电脑2台;从被告人某某戊处依法扣押了手机1部、人民币1350元,桂林银行卡1张;从被告人某某丙处依法扣押了手机1部、大众汽车1辆、汽车钥匙2把、户照1本、菲律宾非移民签证申请表1张、笔记本电脑1台、借条11份、租房合同1份;从被告人杨某甲处依法扣押了北京现代小轿车1辆、手机2部、12张银行卡、社保卡1张、电子银行认证工具换发单1张、U盾2个、通用K宝1张、名片1张、护照1本、菲律宾非移民签证申请表2张、人民币544元;从被告人蔡某甲处依法扣押了银行卡9张、手机银行U盾1张;从被告人侯某某处依法扣押了手机2部、工商银行卡1张、广本思域轿车1辆、笔记本电脑1台、贷款合同1份;从被告人朱某甲处依法扣押了中国民生银行卡1张、丰田卡罗拉轿车1辆、车钥匙1把、手机1部、U盾1个、保险柜1个;从被告人朱某乙处依法扣押了保险柜1个、人民币51082元(其中50000元存放在保险柜中)、手机1部、驾驶证1本、本田思域轿车1辆、银行卡5张、居民身份证1张;从被告人某某癸处依法扣押了手机2部、银行卡4张。上述款项暂扣于柳城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专户,柳城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日依法将某某乙的1辆宝马汽车发还给某某A、将某某戊的1辆本田汽车发还给某某C、将蔡某甲的1辆本田汽车发还给蔡某乙、将朱某甲的1辆丰田汽车发还给朱某丙、将侯某某的1辆本田汽车发还给侯某某、将杨某甲的1辆现代汽车及1本行驶证发还给杨某某、将某某丙的1辆大众汽车发还给某某I,其余物品暂扣于柳城县公安局。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王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3个、某某乙的涉案银行账户2个、李某甲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某某己的涉案银行账户8个、某某戊的涉案银行账户7个、某某丙的涉案银行账户6个、杨某甲的涉案银行账户9个、蔡某甲的涉案银行账户4个、侯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6个、朱某乙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朱某甲的涉案银行账户8个、某某癸的涉案银行账户4个、邓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虎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黎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刘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罗某乙的涉案银行账户2个、罗某甲的涉案银行账户3个、莫某甲的涉案银行账户3个、莫某乙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聂某某涉案银行账户1个、秦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4个、覃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韦某乙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某某J涉案银行账户4个、某某C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某某K的涉案银行账户2个、邬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4个、某某D的涉案银行账户3个、某某E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许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5个、杨某某的涉案银行账户3个、杨某乙涉案银行账户1个、杨某丙的涉案银行账户1个。
案发后,柳城县公安局依法查封了被告人某某乙的房产5套,分别登记在某某乙、某某A、某某D、凌某某、某某E的名下;依法查封了被告人侯某某的房产1套,登记在侯某某的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戊、杨某甲、李某甲、蔡某甲、侯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某某癸、某某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某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拒不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某某丙、某某戊、某某己、杨某甲、李某甲、蔡某甲、侯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某某癸等人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使用国内的银行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非法买卖个人及他人的银行卡给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使用,并听从被告人某某乙的安排为被告人王某某将被银行限制非柜面交易的银行卡内的资金转移到被告人王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A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某某戊、杨某甲、李某甲、蔡某甲、侯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某某癸、某某A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某某乙、某某己、某某丙拒不认罪认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某某己、某某戊、某某丙、杨某甲、蔡某甲、侯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某某癸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国正
检察官助理 莫晓丽、李芳芳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杨某甲、蔡某甲、侯某某、某某癸、朱某甲、朱某乙、某某A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某某乙、某某己、某某戊、某某丙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一百四十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册;
6.专项审计报告共计十八册及其电子数据光碟三十六张;
7.随案移送王某某、某某乙等十三人的讯问光碟共计二十六张、某某乙话单光碟一张,随案移送涉案电脑、手机内电子数据的移动硬盘一个,随案移送李某甲的教案本一本及教案本二张、笔记本一本及记账纸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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