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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号

被告单位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地址铜陵市义安区**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姚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联系方式****。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8********,汉族,在职研究生学历,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铜陵市义安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26日经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8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63********,汉族,大专文化,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矿的分管负责人,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铜陵市义安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2********,汉族,大专文化,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住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铜陵市义安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2月6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在矿区外,擅自租用**村**自留山开采石料。该行为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某某同意,由公司下属企业**石矿具体实施,分管领导王某某负责管理。2016年底,为了隐瞒越界开采一事,公司总工程师张某某提议并安排人员修改图纸,并因此顺利通过主管部门审查,使得之后能够继续非法开采。

2018年4月26日,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主动向铜陵市国土资源局义安分局上报越界开采一事。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1地质队测算,总越界开采量为1719471吨,其中原铜陵县**镇**石料厂矿界内范围开采量为427788吨,防汛用石料约786129.2吨。后经调查证实**解石矿无偿支持周边乡村的基础设施建设石料总量为225200吨。经铜陵市义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石料平均价格为12.76元/吨。即安徽**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开采石料量为280353.8吨,总价值357731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越界开采测算报告、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徐某某、都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主持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超越矿区范围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35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单位和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

3.讯问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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