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乡**村,农民。2008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经减刑两次于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吸毒、贩毒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6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乡**村**组,居民。2013年9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经减刑九个月于2016年2月3日释放。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吸毒、贩毒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6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乡**村,农民。2011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经减刑11个月于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吸毒、贩毒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6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乡**村**组,农民。2010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4月12日吕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犯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4月21日予以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吸毒、贩毒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6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 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判未执行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吸毒、贩毒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不予收押)。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住**乡**村**组,农民。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吸毒、贩毒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6月1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020年7月15日因涉贩毒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等六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王某某向吕某某微信转账1280元购买海洛因,吕某某将从高陵区“玲**”处购买的1克海洛因扣除约0.2克,把剩余的0.8克左右海洛因在三原县**乡**村**组其家中卖给王某某。
2、2020年5月5日,孙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400元,王某某到三原县南环路“**二手车”旁打麻将的地方当面卖给孙某某海洛因2包,每包重约0.17克,共0.34克左右。2020年5月30日,民警在吕某某配合下,在三原县南环路东段将王某某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39包毒品疑似物,净重5.61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王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3、2020年5月5日左右,于某某向吕某某微信转账500元购买毒品,吕某某从高陵“玲**”处购买两包共重0.4克海洛因,之后自己从中扣除0.2克吸食,剩余的0.2克在三原县**乡**村**组其家中给于某某。5月29日21时许,民警在于某某的配合下,在三原县南环路将吕某某抓获。
4、2020年5月27日,于某某向华某某微信转账800元购买毒品,2020年5月28日,华某某把从高陵一老太婆处买的0.7克海洛因卖给于某某。崔某某帮助华某某送货,明知华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忙将0.7克海洛因带到三原县西一路南小巷交给于某某。于某某收到海洛因后,掺兑约0.3克脑复康,留一部分自己吸食,剩下的用于贩卖。当天,孙某某收到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转账190元购买毒品,孙某某通过微信向于某某转账(600元、200元、589元)共计1389元购买毒品,于某某将三包重量分别为0.51克,0.24克、0.17克(共计0.92克)海洛因放在白家巷后,将放置部位拍照发给孙某某,孙某某将其中一包0.17克海洛因取走,通过“埋雷”方式在泾河新城永乐镇**南侧**村西口卖给王某某。
5、2020年5月29日11时许,吕某某向于某某微信转账200元购买毒品,于某某在三原县白家巷内当面卖给吕某某约0.2克海洛因。5月29日下午17时许,民警在孙某某配合下,在三原县油坊道白家巷将于某某抓获,并从于某某骑乘的黑色踏板油摩下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33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6、2020年5月30日上午,于某某向华某某微信转账600元购买毒品,并约定200元现金当面给华某某。华某某让于某某到三原县西一路南小巷西口取海洛因。崔某某在华某某处吸食完毒品后,明知华某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华某某给于某某送毒品。当日民警在于某某的配合下,在三原县西一路南小巷西口将崔某某抓获,现场从崔某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净重0.9克。接着经崔某某指认,民警在三原县**乡华某某住处将华某某抓获,并从华某某住处查获毒品疑似物,净重1.26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崔某某、华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六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某等六人向吸毒人员贩卖海洛因,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贩卖海洛因 1次, 0.17 克;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海洛因 2 次,1.12克,当场查获海洛因净重0.33克,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共计1.45克;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海洛因1次,0.34克,当场查获海洛因净重5.61克,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共计5.95克; 被告人华某某贩卖海洛因 2 次,1.6 克,从其住处查获海洛因净重1.26克,计入贩卖毒品数量,共计2.86克; 被告人崔某某帮助华某某运送贩卖的海洛因 2次,1.6克; 被告人吕某某贩卖毒品 2次,1克。 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六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华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王某某、华某某、崔某某、吕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静
检察官助理:孙炎楠
(院印)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六名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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