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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十三人诈骗案、敲诈勒索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9********,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路1-143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路15-20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县**乡**村**组2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1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84********,曾用名谢某甲,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乡**村**村民组2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91********,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乡五*村**路**商业城**栋308室,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81986********,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区**镇**村**组26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8********,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县**镇**居委会**路77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1********,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湖南省衡东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84********,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住蒸湘区**街道**村社区**村**栋**单元201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4111985********,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9********,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衡阳市蒸湘区**街道**村**村民组17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85********,1985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原**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职员。居住地衡阳市雁峰区**路**号**单元301户,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蒋某某、谢某某、任某某、蒋某甲、万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甲(已判刑)于2014年1月23日成立衡阳市**民间资本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成立后,随着业务的发展,公司先后增加了车贷部、贷后管理部(后更名为业务三部)、零花钱贷部及**车贷分公司、**车贷分公司、**典当行等多家分公司。王某甲纠集李某甲、王某乙、邓某甲、杨某甲、胡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宁某甲、蒋某丙、刘某丙、彭某甲、胡某乙、王某丁、万某乙、陈某甲、廖某乙、谭某甲等人(上述人员均已判刑),以**公司为依托,形成较稳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一系列犯罪活动。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谢某某、任某某、蒋某甲、万某某、许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明知**公司以贷款业务设置陷阱,实施套路贷诈骗等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积极参与,通过网络宣传、广告投放、主动联系等方式,以“低利息、无抵押、无风险、放款快”等虚假宣传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到**公司借款,以便王某甲等人最大限度获取非法利益,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积极作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6年8月12日被害人王某戊通过被告人蒋某某以自己别克车(湘D77***)钥匙和车辆登记证书在**公司借款60000元,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47800元。2017年1月24日在被告人蒋某某的建议下被害人王某戊又在**公司以循环贷的方式贷款70000元,扣除前期费用以及第一次车贷剩余还款额45300元,实际到手13031元,需偿还92028元。2017年3月30日逾期,2017年4月13日李某甲安排胡某甲以及廖某丙(另案处理)在衡阳市**厂附近将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戊车辆开回**公司。车辆被**公司扣押后,被害人王某戊打电话给业务员蒋某某,蒋告知必须偿还全部本息才能赎回车辆,加上逾期违约金和拖车等费用共需偿还87000元。被害人王某戊无力偿还,2017年6月22日在被害人王某戊不知情的情况下别克车辆被过户至王某乙名下。王某乙、邓某甲在车贷结清表上签字确认。

  被告人蒋某某诈骗数额为35338元。

    2、2015年12月1日,被害人谭某乙通过被告人赵某某以及业务员罗某甲(另案处理)以吉利美日汽车(湘DM8***)在**公司**车贷贷款25000元,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22000元,共需偿还32496元。第4期逾期,逾期后**公司先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催促谭某乙还款,被害人谭某乙在**公司催收人员的多次催促下,无奈将车开车去公司处理。在**公司,业务员肖某甲对被害人谭某乙说一直逾期就会一直产逾期费用,可以通过过桥以循环贷对2015年12月1日贷款进行清偿。被害人谭某乙表示同意。2016年4月7日,被害人谭某乙在**公司继续借款42000元,扣除利息及偿还前次贷款后实际到手17750元。邓某甲在**公司出账凭证审核人栏签字确认。后被害人谭某乙偿还2期利息后一直没有还款。**公司车贷合同结清表显示被害人谭某乙共需还款87958元。2016年12月21日**公司财务部出具了被害人谭某乙的结清证明用于解押,2016年12月22日被害人谭某乙的车辆过户至胡某丙名下。邓某甲在车贷合同结清表上签字确认。

  被告人赵某某诈骗数额为50368元。

    3、2015年9月8日被害人凌某甲通过业务员赵某乙(另案处理)在**公司以朗逸小轿车(湘D9L***)贷款3万元。邓某甲在**公司出账凭证审核人栏签字确认。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26900元,共需偿还34500元。2015年9月30日逾期, 2016年5月,李某甲安排被告人刘某乙以及刘某丙将被害人凌某甲的车辆抢回。被害人凌某甲与李某甲协商赎回车辆事宜,**公司财务部出具被害人凌具车贷同结清表计算出被害人凌某甲应偿还公司93116元。2016年8月10日**公司出具虚假的结清证明对车辆解押,2016年8月10日车辆在被害人凌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过户至李某甲名下。李某甲、邓某甲在车贷合同结清表上签字确认。  

  被告人刘某乙诈骗数额为66216元。

    4、2017年12月11日 ,被害人刘某丁通过被告人谢某某团队的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司以宝马X5越野车在**公司贷款28万元。实际到手273100元,共需偿还316146元。2018年2月15日逾期,2018年3月16日李某甲安排彭某乙、万某丙将被害人刘某丁车辆拖回。被害人刘某丁与李某甲协商赎回车辆事宜,李某甲要求偿还38万元,后被害人刘某丁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告知被害人刘某丁第一期偿还的欠款53201元作为逾期违约金、罚息等,再交纳29万元可以赎回车辆。被害人刘某丁先支付2万元给**公司,但没有拿回车辆。现车辆过户至李某甲名下。

    被告人谢某某、廖某某诈骗数额为70101元,其中2万元系既遂,50101元为未遂。

    二、敲诈勒索罪

    1、2018年4月10日被害人周某甲通过被告人蒋某某团队的业务员肖某乙(另案处理)以斯柯达速派轿车(湘DS4***)在**公司**车贷借款15000元,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11000元,共需偿还18000元。2018年7月3日第4期被害人周某甲无力偿还借款,业务员肖某乙便要被害人周某甲到**大厦6楼做信贷,被害人周某甲先后在**公司信贷贷款4次,每次贷款8000元,每次实际到手6800元。4次贷款到手共27200元,4次贷款共需偿还56400元。

  2018年7月3日被害人周某甲将当期车贷应还的1800元转至肖某乙,要肖某乙代其还款,但肖某乙却并未将钱还入公司指定账户内。当晚,被告人李某甲安排员工在415医院用备用钥匙将被害人周某甲的车辆开走。后被害人周某甲多次与李某甲协商,被告人李某甲要求支付借款、违约金、拖车费共计60000余元。2018年7月23日被害人周某甲支付47000元结清所有借款及违约费用,**公司财务部经核实后出具了五张结清证明。

  被告人蒋某某敲诈勒索既遂数额14200元。

    2、2018年1月13日,被害人曹某甲通过**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团队的业务员谭某丙(另案处理)在**公司贷款30000元,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27000元,共需偿还45306元。2017年3月15日被害人曹某甲没有按时还款,2017年3月16日李某甲安排王某丁、廖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曹某甲车辆拖回**公司。过段时间,被害人曹某甲去**公司处理逾期贷款,李某甲告知被害人曹某甲需要缴纳9800元才能将车辆赎回。被害人无奈交纳9800元将车辆赎回。

    被告人蒋某某敲诈勒索既遂数额10498元。

    3、2017年11月13日,被害人刘某戊通过**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团队的业务员戴某甲(另案处理)在**公司贷款30000元,实际到手26400元,共需偿还43038元。因逾期没有还款,2018年3月3日陈某乙、彭某甲及胡某丙将被害人刘某戊的车辆拖回。李某甲告知被害人刘某戊需交纳拖车等费用,最终被害人刘某戊缴纳11800元将车辆赎回。

被告人蒋某某敲诈勒索既遂数额27438元。

4、2017年5月被害人何某甲通过被告人谢某某以大众速腾汽车(湘D6K***)在**公司**车贷贷款50000元,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46400元,共需偿还74304元。2017年10月逾期,2017年11月21日李某甲安排陈某乙、廖某丙以及胡某丙(另案处理)到祁东县准备拖车,被害人何某甲丈夫付文广叫朋友交纳3000元费用后陈某乙等人没有将车拖走。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GPS发现被害人何某甲的车子从呆鹰岭进入蒸湘区**大道,便安排陈某乙等人前往拦截,陈某乙、廖某丙以及胡某丙驾驶一台别克车堵在何某甲所驾驶的速腾车后面,刘某丙与蒋某丙驾驶一台黑色马自达拦在速腾车的前面,李某乙与胡某甲驾驶一台红色马自达停在速腾车的右侧,后陈某乙等人将被害人何某甲的丈夫付文广拖出驾驶室,由李某乙驾驶速腾车回到**公司总部,其他人分别驾车返回公司。被害人何某甲在**公司与李某甲协商时被告知要交纳52000元,商谈未果。2018年2月18日被害人何某甲仍还款4128元。终因无法拿回车辆,被害人何某甲没有继续偿还借款。被害人何某甲速腾小车现下落不明。

被告人谢某某敲诈勒索未遂数额26240元,既遂数额3000元。

5、2017年10月7日被害人赵某丙通过万某丙(另案处理)介绍的被告人任某某团队的被告人赵某丁以宝马汽车(湘DZ0***)在**公司分别签订50000元、20000元的贷款合同。50000元中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47900元。20000元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16100元。邓某甲在**公司出账凭证审核人栏签字确认。

被害人赵某丙50000元贷款按时还款1期,20000元欠款按时还款2期。后逾期,2017年12月1日22时许,李某甲通过GPS发现被害人赵某丙车辆正从衡阳高铁往**方向行驶,便安排附近贷后管理部人员将被害人赵某丙车辆开回。当被害人赵某丙驾驶宝马车从衡阳东站行驶致石鼓区雁栖桥附近时,宁某甲、万鹏驾驶一台长安汽车拦截在被害人赵某丙宝马车前,李某乙、胡某甲驾驶一台马自达汽车堵在被害人赵某丙宝马车后,接着宁某甲、万某甲、胡某甲、李某乙四人敲打宝马车玻璃以及引擎盖呵斥被害人赵某丙下车,赵突遇此情况便准备下车查看,被宁某甲、万某甲等人强行拖下驾驶室,被害人赵某丙随即被宁某甲带上长安汽车,万某甲、胡某甲驾驶宝马车带上被害人赵某丙的家属,李某乙驾驶马自达汽车一同返回**公司。在**公司胡某丙要求被害人赵某丙偿还赎车费用、借款本息、拖车费、逾期费用等共9万余元,但赵某丙身上因没有钱,所以当天没有偿还。后被害人赵某丙要万某丙将车赎回,万某丙在赎车时才得知被害人赵某丙还在**公司办理了零花贷6000元,实际到手5000元,最终万某丙转账104500元给李某甲。李某甲转账66522元至王应员账户,转账29400元至王香萍账户,转账6078元至被告人胡某丙账户,共计转账102000元将赵某丙欠款偿还清楚。财务部核实还款数额后将宝马车让万某丙开走。案发后,宝马车从万某丙处追回退还给被害人赵某丙。

被告人任某某、赵某丁敲诈勒索既遂数额40794元。

6、2017年10月11日,被害人刘某己通过**公司被告人蒋某甲团队的业务员周某乙(另案处理)在**公司**典当行贷款15000元,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11100元,共需偿还18000元。邓某甲在**公司出账凭证审核人栏签字确认。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刘某己没有按时还款,2017年11月16日上午 10点左右李某甲安排李某乙等人将被害人刘某己带到**大道总部李某甲告知被害人刘某己需要缴纳31035元才能结清,刘认为费用过高,李某甲、胡某丙便动手打被害人刘某己耳光,无奈之下,被害人刘某己打电话给其朋友屈政党,屈从被害人刘某己妈妈王某己处拿了400元交给**公司偿还当期利息后被害人刘某己回家。2018年5月5日被害人刘某己妻子陆某甲还款2万元给**公司,财务部出具了还款结清单给被害人刘某己。

被告人蒋某甲敲诈勒索既遂数额9900元。

7、2017年11月之前,刘某庚在**公司多次贷款。2017年11月10日,刘某庚通过**典当行业务员何某乙(另案处理)签订20000元的车贷借款合同,刘某庚以北京现代汽车(湘DS2***)为抵押。扣除前期费用实际到手16100元。2017年12月15日刘某庚又将北京现代汽车(湘DS2***)抵押在陈某乙所开办的衡丰寄卖行,2018年3月27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辛(陈某乙的儿子)将此台现代汽车驾驶外出,当车辆行驶至衡阳市石鼓区新大桥底下时,李某甲在微信群里指示贷后管理部人员对这台车辆进行拦截,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刘某丙、蒋某丙、万某甲、宁某甲、李某乙分别驾驶一台长安汽车、一台本田汽车进行追堵,在衡阳市石鼓区新大桥下被告人宁某甲等人发现正在驾驶的现代汽车,并将该车逼停。宁某甲等人使用棒球棍相威胁,将王某辛(拖下车,王的朋友刘伟见状也跟着下车,随后现代车辆被开走,被告人刘某甲驾车将被害人王某辛一起带回到**公司。王某辛**公司就现代汽车被**公司抢走一事与李某甲进行商谈,愿意将刘某庚所欠**公司的钱偿还,李某甲不同意,并提出必须出5万元才能将车拿走,最终协商未果,车辆未取回。

被告人刘某甲敲诈勒索未遂数额33900元。

    8、2017年12月11日 ,被害人罗某乙通过**公司的被告人蒋某某团队的被告人许某某以中华V3贷款15000元,实际到手11700元。2018年1月11日逾期,2018年1月26日车辆被**公司贷后管理部拖回。被害人与李某甲协商,李某甲要求缴纳40000元才可以赎车,被害人罗某乙放弃取车。

    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敲诈勒索未遂28300元。

    9、2018年6月6日 ,被害人罗某丙通过**公司的被告人蒋某某团队的被告人万某某以大众汽车在**公司贷款110000元。实际到手98958元。偿还一期借款11555元后逾期。2018年8月7日车辆被**公司拖走,要求缴纳123736元,协商未果。

    被告人蒋某某、万某某敲诈勒索未遂36333元。

    10、2017年12月15日 ,被害人邓某丙通过**公司的被告人任某某团队的黄某某以现代车辆在**公司贷款,被告人王某某评估该俩车价值95000元,放款额度 5万元。实际到手45000元。第一期违约,被害人邓某丙找到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告知其要偿还7万元才可以将车开走,后协商至6.5万元,最终协商未果。

    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敲诈勒索未遂20000元。

    11、2018年2月9日,被害人洪某甲通过**公司任某某的团队的被告人黄某某以马自达在**公司贷款,被告人王某某评估该辆车价值96000元,放款额度15000元,实际到手12900元。2018年7月逾期,2018年8月7日车辆被拖走,后要求缴纳16823元,最终协商交纳13000元。被害人洪某甲还款11000元,后被告人黄某某一直催促被害人洪某甲缴纳剩下的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敲诈勒索8000元。其中未遂2000元,既遂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还款提醒函等书证;2.被害人洪某甲、罗某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蒋某某、谢某某、任轩伟、蒋某甲、万某某、许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积极作用。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谢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蒋某某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乙、谢某某、廖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4笔被告人谢某某、廖某某未遂。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谢某某、任某某、蒋某甲、刘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威胁等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蒋某甲、刘某甲、黄某某、许某某、谢某某、万某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某、任某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其中,第4笔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未遂,第7笔被告人刘某甲系犯罪未遂,第8笔中被告人蒋某某、许某某系犯罪未遂,第9笔被告人蒋某某、万某某系犯罪未遂,第10笔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黄某某系犯罪未遂,第11笔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黄某某未遂。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刘某乙、谢某某、廖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谢某某、任某某、蒋某甲、刘某甲、万某某、黄某某、许某某的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谢某某、任某某、蒋某甲、万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蒋某某、谢某某一人犯数罪,还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蒋某某、谢某某、任某某、蒋某甲、万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廖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本案未扣押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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