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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四人污染环境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0********,满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连**有限公司北京运营现场副总监,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村**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1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连**有限公司运营班长,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镇**村**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3198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连**有限公司运营副班长,出生地吉林省辉南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镇**村**屯,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61986********,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连**有限公司运营副班长,出生地辽宁省黑山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镇**村**号,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2020年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齐某某、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20年7月21日、22日、10月13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9日至9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通州**有限公司—生活垃圾填埋场(**垃圾卫生填埋场)是北京市重点排污单位。大连**有限公司受委托负责提供设备处理**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并派遣工作人员进行设备运营和管理维护服务。被告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运营班长后调职为北京运营现场副总监,被告人周某某系运营副班长后调职为运营班长,被告人齐某某、被告人吴某某、陆某某(另行处理)、张某某(另行处理)为班组成员。

2018年5、6月至2020年1月15日间,被告人王某某指挥被告人周某某带领先后被派遣的被告人齐某某、吴某某等班组成员,在北京市通州区**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应急处理项目工作期间,采用控制电磁阀门、绕行排放、加水稀释等方式排放含有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的污水,逃避或干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控。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等人被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案查扣手机、笔记本电脑等;2.书证:北京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设备租赁及委托运营协议、劳动合同书、水质水量记录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孙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等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视频、污水排放监测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齐某某、吴某某系受公司派遣运营渗滤液处理设备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干扰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等污染物,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齐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华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17册、光盘1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手机7部、笔记本电脑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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