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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花园****单元**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办公**号楼**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被告人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小区****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华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三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0 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经预谋,欲引诱被害人李某某酒后驾车,借机找人与之相撞制造交通事故,进而以其酒驾为名敲诈其钱财。后华某某驾车拉载王某某行驶到哈尔滨市呼兰区**路**家园附近时,王某某看见其同学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路过,遂打电话给孙某某让其停车。后孙某某来到华某某车内,王某某将上述想法告诉孙某某,让其负责开车与李某某所驾车辆相撞并伺机进行敲诈,孙某某当即表示同意,王某某向其指认了李某某停在****小区附近的黑5****6。当日22时许,按照事先的约定,王某某和华某某负责打电话约李某某,后由华某某驾车,三人一同来到哈尔滨市南岗区**KTV饮酒、唱歌,孙某某则等电话通知,待三人返回李某某停车处后按计划行事。次日4时许,华某某驾车拉载王某某、李某某返回**小区,李某某下车后进入自己车内睡觉,王某某打电话告知孙某某三人已返回。王某某、华某某见李某某并未驾驶车辆,遂于6时许,将其叫醒一同去吃早餐。后王某某以李某某停车位置有交警贴罚单为由让其将车停在别处,李某某便驾驶其**车绕行至道对面**饭店的门前辅道处,孙某某驾驶黑A****2**车借机故意追尾其**车并当场报警,后二人被带至松北交警队接受处理。李某某因害怕酒驾被处罚,而被迫与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人民币35,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予以给付。后孙某某通过微信分两笔转账给王某某共计人民币8,000元,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华某某人民币6,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7月23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华某某于2019年8月13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2.​ 证人刘某某、许某某、陈某某证言;

3.​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华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丽华

检察官助理:路雪

2020年10月26

                                      

附件:

1.三被告人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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