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1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街**楼**单元**楼**。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5月30日刑满被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9年9月6日被特赦;现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街**村**社**排**号**室。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8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船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姜某某、徐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张某乙不满,遂于2019年12月15日凌晨,纠集犯罪被告人温某某,姜某某,后被告人曾某某,徐某某、张某甲也相继来到吉林市船营区***与**胡同路口交汇处,在现场与张某乙、洪某某发生口角后,上述被告人手持扎枪,刀具等工具殴打张某乙,造成张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的损失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温某某、曾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破案、抓捕经、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证人洪某某、陈某某、吕某某等人证言;
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曾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安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曾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聚众发生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曾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曾某某、姜某某、张某甲、徐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志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温某某、曾某某、姜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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