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二刑诉〔2020〕265号
被告单位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组织机构代码56027****,住所地镇江市丹阳市**镇**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王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电话1590610****。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家**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人)的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江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赵某某控制的江苏**车业有限公司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价税合计金额9726764.87元,税款合计1413290元,并将所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额作为江苏**机械有限公司的同期进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告单位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虚开行为进行决策指挥和具体实施,系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代表单位,应当认定该单位自首,均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以及被告单位江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园园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的处所;
2.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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