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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16号

被告单常州**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39********,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111977********,系常州**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70********,汉族,初中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0********,汉族,专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苑**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常州**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间,常州**设备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王某某在无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杨某某介绍,采用资金过账的手段,以支付12%开票的方式,让常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市**材料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44.6665万元,其中税额合计人民币21.019918万元。均以抵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常州**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周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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