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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路**房。因吸毒,于2019年10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0日、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建和世家小区2号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贩卖给刘某某。

2019年10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少许毒品甲基苯丙胺粉色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李某某,李某某当场将毒品吸食。

2019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胡某某,胡某某当场将毒品吸食。

2019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其住处与刘某某电话联系,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3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粉色晶体(俗称“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上述毒品至该小区2号门超市门口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当晚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胡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51克,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接受证据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其中王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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