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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开版)_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公诉刑诉〔2019〕54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60********,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现住郑州市惠济区**路**栋。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强迫交易犯罪,于2019年3月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87********,汉族,大学毕业,2012年2月至2018年10月在**公司负责财务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路**园**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强迫交易犯罪,于2019年3月1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68********,汉族,初中毕业,2012年3月至2017年8月任职**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小区**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8年12月29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强迫交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以被告人陈某某、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期审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经营

**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7日,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王某某,股东韦某甲、韦某乙(均另案处理),注册资金3000万元。**公司成立后,王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在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聘用陈某某、康某某等80余名业务人员,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从事高息放贷业务。

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公司采用口口相传、发放宣传单和印有理财广告的档案袋等方式,以支付月息1分2到1分5为诱饵,面向社会公众大量非法吸收存款,并将非法吸收的资金以月息3分5到5分不等的利率对外放贷,主要以获取息差的方式从中获取巨额利益,在此期间共计向969名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7.9225亿元。

**公司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非法从事高利放贷业务,根据借款人贷款时间长短分为短期和长期贷款,日息或者月息的综合费用为3%-5%不等,发放贷款时分别收取担保费、利息、保证金和审查费。根据南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009年8月至2018年4月,**公司共放贷款4096笔,累计放贷金额1762912.22814万元(2014年7月以来为158.3687亿元);2009年8月至2018年4月,**公司收取担保费35335.16364万元、利息14557.6705万元、审查费947.1058万元和保证金10764.56万元(其中990万元未实际收取),共计61604.49994万元;此外,根据**公司电子数据记载的还款记录,有部分费用未在担保费、利息、保证金及审查费中明确列示,涉及金额为3216.5667万元;综上,**公司于2009年8月至2018年4月收取的各项费用累计金额为64821.06564万元。经核算审计结果,**公司通过非法高利放贷的经营活动,实际获取费用共计63831.0666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从事财务、出纳等工作,主要工作职责为:登记理财客户资金排队情况并为融资客户匹配资金;收集理财资金向融资客户转账;管理并使用公司账户和业务经理等个人银行卡、网银账户,用于对融资客户借款和收取融资客户利息、手续费、还款及支付理财客户利息本金;制作公司各类财务台账、员工提成工资表及管理各项公司收支业务。陈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8年5月任职期间,**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84046万元。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从事非法融资放贷经营的情况下,不仅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由**公司非法经营活动使用,还以公司的上述融资模式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向4名储户吸收存款172万元。

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主要工作职责为:与借款客户签订合同、向逾期借款客户催收等贷款风控业务;以公司名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康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7年6月任职期间,**公司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84046万元。同时,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该公司从事非法融资放贷经营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向10名储户吸收存款1403万元。

二、诈骗

1、河南**有限公司(简称**)

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公司总经理李某甲、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向**公司借款20笔,共计7678万元,约定利息、担保费、律师审查费等综合费用3%-5%不等,**先后偿还**公司借款本金5758万元,支付利息等综合费用1497.215万元,期间四笔借款本金1920万元逾期未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按照4%-4.5%的利率支付利息,共计470.4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利用之前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已签字捺指印的空白借款合同等文书,对逾期未还的借款多次转换借款合同,完善欠款确认书等借款手续。

2014年9月,李某甲等人注册成立的**公司举行开业庆典,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协商,由其出资支付电梯订购款1000万元,月息2.8%,双方各自负担50%,同时提出占有电梯销售利润20%,订购款缴纳后**公司奖励四台宝马汽车,王某某分得两辆;之后,王某某提出放弃20%的销售利润,订购款转为李某甲、李某乙的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息由李某甲、李某乙承担,王某某已获取的两台奖励车辆却未退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按照2.8%的利率支付利息共计168万。

2015年6月,李某甲向王某某提出新增借款800万元,王某某要求提供质押:转让**20%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给其指定的人,并将**的公章、财务章、银行U盾、公司证照等交给**公司,承诺新增借款还清后就交还**;之后,李某甲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的股权和法人转让、变更给王某丙,公司和法人章等也交给**公司。**新增借款800万元按时偿还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其有292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拒绝李某甲变更法人和退还公章等抵押物的要求。此后,王某丙(另案处理)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一直担任**的法定代表人,并变更了**有关银行账户信息,在农业银行郑州新城支行等银行新开设了**公户。

2015年7月、9月,**分别向**公司新增80万元、300万元两笔借款;截至2015年12月,**实际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366万元,**公司计算**仍欠本息合计282.11万元,未扣减**实际已经偿还给**公司的欠款150.85万元。

2015年12月,王某某安排陈某某计算**的借款及费用,被告人陈某某既未通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也未对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核对,单方面计算得出**截止2015年12月欠款5132万元,包括:(1)2015年3月-12月,**逾期未还借款本金2920万元,按照4%计算当月利息,产生的利息再按照4%计算复利,所产生的费用计入下月的本金,使**的借款本金2920万元增加至4331.03万元;(2)**2015年7月、9月的两笔380万元借款仍欠282.11万元未还;(3)2016年1月至3月,增加后的借款本金4331.03万元,按照4%计算利息共计519.72万元;随后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安排康某某与李某甲等人见面等方式,要求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之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迫于无奈分别于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4日在郑州**公证处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及相关公证文书,金额分别为252万元、500万元、88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1500万元,共计5132万元。期间,当李某甲等人对**公司单方算出的数额及公证程序提出异议时,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等人胁迫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按王某某的意愿签字同意。

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要挟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同时又向李某甲等人提出“过账”的要求,即让李某甲找“过桥”资金把5132万元先还给**公司,再由出借人陈某某把5132万元借给**,由**偿还“过桥”资金,通过“过账”完成**向**公司借款5132万元银行转账的流程,为其办理公证和执行提供形式上合法的依据;当李某甲提出自己没有资金也找不到资金,并且无必要走“过账”程序时,王某某告知李某甲由其给**找“过桥”资金:2016年1月4日,王某某安排陈某某、康某某联系使用王某戊的银行账户,制造了从王某某二儿媳崔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公司工作人员丁某某,丁某某转账给“过桥”资金出借人王某戊,王某戊转给**,**转账给崔某某、陈某某,完成了**向王某戊借款以偿还**公司的空转银行流水操作;次日,陈某某按照2015年12月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共计5132万元转款给**,**把该款再转给王某戊、之后又从王某戊的银行账户转给丁某某、丁某某再分别转给陈某某、崔某某。经过上述操作,完成了陈某某借给**5132万元偿还王某戊“过桥”资金的空转银行流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要求被害人李某甲支付王某戊“过桥”资金费用20万元,实际该费用从李某乙的账户转给王某戊之后,随即从王某戊的账户转到王某某二儿子韦某乙的账户。

2016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郑州**公证处提出执行申请,**公证处公证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2月出具了《执行证书》,对2016年1月至3月的利息已经计算并增加到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又按照20‰的利率重新计算利息;2017年3月,韦某乙负责收集整理**借款合同、公证文书等相关资料,以陈某某作为出借人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王某丁名下五套房产、银行存款及**南乐县瑜达苑项目三块土地、10号楼100余套房产等资产进行查封、冻结至案发;被害人李某甲等人向金水区法院和郑州市中院分别提出了异议,郑州市中院撤销了金水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之后,陈某某又向河南省高院提出异议,经河南省高院裁定,撤销金水区法院和郑州市中院执行裁定,发回金水区法院重审。期间,韦某某(系王某某丈夫,另案处理)多次参与和插手**执行案件,积极向他人请托延缓解除**资产冻结,以达到省高院将**执行案件发回重审的目的;并书写多份控告、举报材料,向南乐县政府、南乐县法院等单位和部门递送,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施加压力。

以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与王某丙、韦某某等人在**原逾期未还借款的基础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利息计复利滚入本金、多算未到期利息、已还款不核减等方式,抬高**借款本金至5132万元,采取威逼、要胁等手段,迫使李某甲等人签字确认抬高后的借款金额;通过空转银行流水、申请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强制执行等程序,对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丁的资产通过法律程序实施查封和冻结,掩盖其利滚利、利转本、虚增借款本金,从而非法获利的目的。

2、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

2012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开始向**公司借款并及时归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2013年3月12日刘某乙向**公司借款两笔共计1000万元,2013年5月10日按期归还500万元的借款,剩余的500万元未归还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9日;2013年5月31日刘某乙又向**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开始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30日。

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刘某乙因涉嫌其他刑事犯罪被洛阳市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未向**公司支付利息;2014年,刘某乙因其公司建设内**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再次找到王某某借款,王某某以便于对**公司的账户资金进行监管为由,要求刘某乙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丙,同时要求刘某乙将其在海南澄迈的三套房子及一辆奔驰车作价200万元过户给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后刘某乙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于2014年4月4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丙,又将海南**的三套房子更名为王某某,将奔驰车过户给陈某某;王某丙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将**公司在银行的信息做了变更,办理了**公司银行公户的网银U盾交由陈某某保管使用。王某丙于2014年4月至6月到**县开始对修路工程进行监管并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4月至6月共向该工程投资合计923.577万元;2014年5月至7月,刘某乙支付王某某投资在该工程的项目款利息共计72.38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6月完工。

2014年12月,王某某指使陈某某采用5分复息的方法计算刘某乙的欠款,经陈某某计算:500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利息633.77万元,本息共计1133.77万元;600万元的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产生利息760.52万元,本息共计1360.52万元;内黄县投资的923.577万元计算为924.3万元,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产生本息共计1292.89万元,以上述方法计算刘某乙共欠**公司3787.18万元;扣除之前刘某乙在海南**的三套房子和一辆奔驰S350车折抵的200万元,又减免刘某乙的部分利息,最后确认刘某乙欠**公司3500万元,并让刘某乙和陈某某签订了2000万元和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指使王某丙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将**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同时到郑州**公证处由公证员李某某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请求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

王某某安排康某某随刘某乙一起到民生银行让刘某乙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办理了网银U盾,康某某将刘某乙办理的银行卡及U盾交由陈某某保管,王某某让陈某某操作对借款进行银行空转流水;2014年12月30日,陈某某利用手中掌握的银行账户,将3500万元由崔某某账户转到鲁某某账户,再由鲁某某的账户转入刘某乙账户,后由刘某乙账户转入陈某某账户,制造了刘某乙向鲁某某借款3500万元用于归还欠款的假象;次日,陈某某操作网银将3500万元分为1500万元和2000万元由陈某某的账户转至刘某乙账户,再从刘某乙的账户转入鲁某某的账户,最终从鲁某某账户将3500万元转回崔某某的账户;通过这些账户的资金周转,完成了刘某乙向陈某某借款3500万元的出借假象。王某某在银行流水空转完成后以帮助刘某乙借款为由收取了刘某乙17.5万元的过桥费,刘某乙将17.5万元转入崔某某的账户。2015年1月8日,陈某某在**公证处通过李某某获得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号、**号债权公证文书。

2015年5月,**的一期工程款2000万元拨付到**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将2000万元支给工程承建商孙某某;王某某知道后以该工程款未入**公司对公账户为由,以刘某乙和孙某某涉嫌诈骗相威胁,刘某乙无奈同意将后期的工程款拨付到**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王某丙通过**公司对公账户陆续获得了**的工程拨款2233万元,并进行了分配,其中:永通公司代扣税金51.359223万元,分别支付赵某某、孙某某工程款35.69万元、390.2万元,余额1755.75万元转至陈某某和崔某某的账户。

2017年3月16日,陈某某在明知将**公司账户收到的资金转入陈某某和崔某某账户的实际数额为1322.75万元的情况下,到黄河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申报内容为仅收到利息款736.160777万元,隐瞒了实际已收到**公司还款586.589223万元的真实情况。李某某在没有和刘某乙核实的情况下,按照王某某的要求于2017年4月6日直接出具了执行证书**和**;后陈某某依据**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韦某乙负责收集整理**公司借款合同、公证文书等相关资料,以陈某某作为出借人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月19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和**执行裁定书,并分别给汤阴市**工程有限公司和**县财政局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公司在汤阴市**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1050.8393万元和在内黄县财政局的工程款收入1800万元。期间,当刘某乙对**公司单方算出的数额及公证程序提出异议时,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等人胁迫刘某乙按王某某的意愿签字同意。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在**原逾期未还借款的基础上,于2015年12月提前计算2016年1月至3月的利息519.72万元并计入本金;2015年7月和9月,**新增借款380万元,在实际已偿还**公司366万元的情况下,陈某某仍以欠款282.11万元计入5132万元,未扣减**实际已经偿还的150.85万元;在申请开具执行证书的时候隐瞒**公司已还款586.59万元的情况;王某某等人隐瞒用自有资金制造空转流水的事实,收取**和**公司手续费共计37.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虚增被害人债务金额共计1294.6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康某某等人为迫使被害人从形式上签字认可虚高的借款金额,采取威逼、要胁的手段,通过空转银行流水、申请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和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被告人王某某成立的**公司在发放借款过程中,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违规给借款企业相关决策人员提成、好处费。从2013年1月到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每月给河南**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借款融资的副总禹某某(另案处理)固定好处费5000元,另给禹某某转账70000元好处费,合计165000元;2014年6月以后,王某某以同样方式转账给禹某某继任者代某某好处费60048元。以上,被告人王某某向河南**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禹某某、代某某共计行贿2250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

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取违规违法手段,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宇

冀鹏毅

2019年9月26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康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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