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9********,江西高安人,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高安市**街办**家**村,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3********,江西省高安人,汉族,初中文化,业务员。家住高安市**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9月29日因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为偿还赌账,萌生利用其在**陶瓷厂开货车的便利,趁机将**陶瓷厂的瓷砖盗出变卖的想法,后王某某约被告人陈某某吃饭,期间,王某某跟陈某某说有人能从**陶瓷厂弄到瓷砖,其可以运出来,陈某某能否帮忙卖出。陈某某在得知瓷砖价格等信息后,怀疑王某某运出的瓷砖可能是偷的,特别是陈某某收购了王某某第三次运出的瓷砖后,陈某某确定王某某运出的瓷砖是偷来的,但为了赚取差价,仍答应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行收购。
1、2020年8月10日,王某某驾车从**陶瓷厂的**仓库,将仓库内的800 件碧云天优等品瓷砖运出,经陈某某带领,将该批瓷砖卸在**仓库。后陈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王某某24000元予以收购。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批瓷砖的市场批发价格为30000元人民币。
2、2020年8月17日,王某某驾车从**陶瓷厂的**仓库,将仓库内的919件碧云天优等品瓷砖从仓库运出,然后联系陈某某,根据陈某某的安排,其将该批瓷砖卸在力**建材公司仓库。陈某某支付了27000元给王某某予以收购。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批瓷砖的市场批发价格为34463元人民币。
3、2020年9月14日,王某某驾车从**仓库将792件丰景优等品瓷砖运至力诚建材公司仓库,陈某某支付了21500元给王某某予以收购。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批次瓷砖的市场批发价格为29700元。
4、2020年9月18日,王某某驾车从**仓库,将396件丰景优等品瓷砖运**诚建材公司仓库,陈某某支付了12000元给王某某予以收购。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批次瓷砖的市场批发价格为14850元。
5、2020年9月20日,王某某驾车从**仓库,将660件英文优等品瓷砖运**诚建材公司仓库,陈某某支付了18000元给王某某予以收购。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批次瓷砖的市场批发价格为25740元。
6、2020年9月21日,王某某驾车从**仓库,以相同的方式将408件英文优等品瓷砖卖给陈某某,陈某某支付了11500元给王某某予以收购。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该批次瓷砖的市场批发价格为15912元。
陈某某从王某某手中收购了瓷砖后,先后卖给其他客户,还剩560件丰景瓷砖未卖出藏在**建材公司仓库,共计获利2万余元。
案发后,王某某、陈某某赔偿了**陶瓷厂,取得了谅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财物,仍多次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坦白,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晋东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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