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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2人盗窃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19〕64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1********,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中牟县**镇**村**号。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年7月12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经过补充侦查,中牟县公安局经补查,于同年11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王某丙(另案处理)在本村西北集体土地上,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使用挖掘机、铲车等设备将该处耕地内的砂土盗走,予以出售。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望风、收账,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铲车负责往前来购买砂土的车辆内装运沙土。经测量,被盗土方共计43038m3。经鉴定,被盗砂土为细砂,被盗细砂价值人民币5元/m3。经核算,被盗细砂共价值人民币215190元;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间的违法所得金额为人民币125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家属已分别退赔现金人民币20000元至中牟县三资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公账户,且均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丙、陶某某、葛某甲、王某丁、蒋某某、王某戊、李某某、王某己、张某甲、张某乙、葛某乙、葛某丙、葛某丁等证言;3.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4.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意见、郑州环球测绘有限公司测量报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调查院岩矿测试中心检测报告;5.书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均押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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