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建义,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住义乌市**镇**村。因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6月15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义乌市**小食杂店业主,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建义、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3日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人王建义通过微信“Ywwcwjy****”、“By3737****”与微信号“a0201****”、“eep****”、“ yichunxian****”联系并购买卷烟171次,支付937005.00元。王建义以其微信号、“AA**** -(诚招代理)”,在微信朋友圈发广告将所购得的卷烟向外销售,共计 23万余元。具体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向王某某销售29次计117160元;2018年9月18日至2019年3月10日向吴某甲销售46次计37267元,2017年6月24日至2018年5月22日向徐某某销售64次计69321元,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1月20日向袁某某销售9次计2120元,2018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份向叶某某销售多次计10000余元。
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与王建义联系购买假冒伪劣的卷烟29次,支付购烟款117160元,王某某将所购得的卷烟在其经营的食杂店向外销售。案发后,从其经营食杂店内扣押涉假的卷烟29包。
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建义驾驶浙GR5****轿车在兰溪市横溪镇被兰溪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截获,扣押南京、中华、白沙等43个品种的卷烟252.9条。经鉴定,上述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归案后,二被告人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发过程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暂扣款票据、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微信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书证;
2.吴某甲、袁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吴某乙、黄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建义、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6.电子光盘二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义、王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义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喜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建义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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