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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罗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7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5********,群众,务工,罗庄区人,住临沂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6月14日因非法拘禁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大庆,男,1995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5********,群众,务工,临沂市罗庄区人,住临沂市罗庄区**镇**村**号。2014年1月15日因抢劫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12月21日因假释出狱。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乳名王三伟,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8********,汉族,群众,务工,临沂市罗庄区人,初中文化,住临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09年6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发生争执,经临沂市罗庄区沂堂派出所民警处警现场调解,双方各自离开。同年5月11日,双方电话约至临沂市罗庄区沂堂镇永辉投资公司门口见面,王某甲、马某某带领被告人王某乙等人持木棍对被害人王某丙、孙某某实施殴打,后王某甲等人又将王某丙塞入汽车后备箱内拉至206国道边,继续对王某丙实施殴打,并摔坏王某丙随身携带的手机一部。经伤情鉴定,王某丙、孙某某的人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王某丙的手机损失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情节恶劣,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生行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马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六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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