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2********,汉族,中专毕业,中国**通讯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建设维护中心员工,住开封市祥符区**镇闫**村**组,因涉嫌盗窃,于2019 年12 月27 日被祥符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王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2********,汉族,中专毕业,中国**通讯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建设维护中心员工,住开封市祥符区**镇**小区**楼,因涉嫌盗窃,于2019 年12 月24 日被开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刘某某,男性,1996年8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608260732,汉族,专科毕业,中国**通讯有限公司开封县分公司建设维护中心员工,住开封市祥符区**镇**大道**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 年12 月27 日被祥符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刘某某从铁塔**祥符办事处驾驶铁塔**祥符办事处一面包车,到祥符区**乡**村联通信号基站,将基站上面的12根共239米馈线剪断盗走,之后三人将盗窃来的馈线截成每段1米左右长度,以4300余元的价格卖到**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所卖赃款三人分得。经鉴定239米馈线价值528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件有关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结论证明物品的价值;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证实了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盗窃现场的情况;6.视听资料:光盘4张证明指认现场及讯问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某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振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建民、王磊、刘文帅现羁押于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3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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