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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3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开版)_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5月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19日,吴某某等人成立攸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并获得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地下开采花岗岩地段位于***攸县**镇**村**组**组**村),矿区面积0.2355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月15日。****与开采区域内的**村***组、**组十余户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

2013年11月1日,**组组民提出****开采行为导致组民饮水困难要求进行补偿,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租赁**组山地10年,先行支付5年租金2万元,**组组民不得阻碍开采。

2013年12月30日,***组组民提出****开采行为造成了林地损失要求进行补偿,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按照****对**组补偿标准补偿***组即5年补偿2万元。

2019年1月5日,***组与****签订的协议第一个五年到期,**组、***组、**组、***组、***组的百余村民来到****要求关闭石料矿,10天内将所有设备清场,否则集体来打砸设备。

1月12日下午,在***镇政府会议室召开有***镇政府、司法所、****、三峰村村民参加的协调会,几十名村民认为采矿导致水源断流、房屋开裂等问题,要求****10天内将设备搬走搬离,否则打砸设备。

1月16日上午9时许,***镇**村、**村、醴陵市**镇**村百余名村民聚集到****,要求****关闭。部分村民持铁锤、锄头等打砸****蓄水池、洞井口、办公室、绞车控制室等多处设施、设备。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甲及刘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易某甲(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丁(另案处理)、宁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积极参与打砸,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持自带的锄头打砸矿洞井口水管,在刘某甲打砸了绞车控制室后持锄头也跟着打了绞车控制室控制面板及电机;被告人陈某甲持大铁锤打砸矿洞井口;被告人王某某召集易某甲、王某乙、易某乙等村民参与打砸。因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行为,致使****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500元。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攸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攸县公安局联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江苏省丹阳市**火车站南广场候车室被执勤民警查获,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租山协议、攸县国土局出具《关于对攸县****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汇报》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刘某甲、易小华等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刘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易某甲、谢某某、刘某丁、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攸县**镇**村**组水质检测报告》、《攸县****有限责任公司超深越界鉴定测量成果说明》、价格认证结论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分析报告,刘某丙、肖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的辨认笔录;8.现场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制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积极参与聚众冲击企业,打砸企业财物,致使企业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洪斌

检察官助理:赵幸福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在***攸县**镇**村**组**号家中。

被告人陈某甲取保候审在***攸县**镇**村**组**号家中。

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在***攸县**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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