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05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街**排**号。2007年3月2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1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7月11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6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3月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6日、9月19日、11月30日因案情复杂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7月19日、9月30日分别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宝坻分局,同年8月19日、10月30日公安宝坻分局分别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宝坻区海滨街道“品上”手机店内,因琐事与吴某某发生争执,被吴某某殴打。后王某某为泄私愤,纠集被告人曹某某、杨某某于当日21时许,在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口处西侧,持棒球棍、砍刀、匕首等工具殴打吴某某,致吴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吴某某肢体皮肤瘢痕形成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穿透创并胸腔积气情况及左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均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问题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 证人房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 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威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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