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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3人虚假诉讼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2月9日被(原)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1999年10月12日被裁定假释;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撤销前罪假释裁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扰乱公共秩序,于2017年3月3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镇**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强迫卖淫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小区**幢(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住宅**区**幢**室)。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与1994年9月20日被泰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8月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张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49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424依法退回补充侦查,并于同年5月24日重新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虚假诉讼

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为谋求不法利益,伙同张某甲、陈某甲,利用被告人陈某甲在2018年5月31日向被告人张某甲转账88万元的农业银行交易记录,由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出具88万元的虚假借条,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由被告人陈某甲将借款打款至张某甲农行账户中。后被告人陈某甲依据该虚假借条于2018年10月17日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于同年10月18日,在法院主持下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共结欠被告人陈某甲本息合计96.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于当月31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通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至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

二、诈骗

2017年底,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陆某某、叶某某、吴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以共同入股的方式投资经营泰州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放贷。同年12月16日,被害人闻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公司借款,叶某某、陆某某负责接待,吴某某负责记账。双方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年息24%,闻某某以车牌为苏M6****的汽车作抵押),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闻某某账户中分别转入20000元、30000元,其中20000元为虚假银行流水,当场由被告人陈某甲陪同被害人闻某某到银行ATM机将20000元现金取回后还给叶某某,其余30000元由陆某某收取砍头息6000元,被害人闻某某实际得款24000元(此24000元由陆某某、叶某某、吴某某、陈某甲每人出资6000元)。因闻某某未找到车辆登记证,致使次日未能过户。两日后,叶某某以车辆未过户为由要求被害人闻某某归还借款。叶某某将被害人闻某某约至福瑞金公司,陆某某虚构由其帮助被害人闻某某还叶某某的30000元,骗得被害人闻某某向陆某某出具33000元的借据。

2018年4月,闻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陆某某、叶某某、吴某某共谋平均承担诉讼费用,以上述两张借条向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闻某某偿还叶某某借款50000元、偿还陆某某借款33000元,后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执行期间,经法院调解被害人闻某某母亲陈某丙代为偿还叶某某22000元,偿还陆某某28000元,违法所得由四人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医药高新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关于陈某甲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执行卷宗材料(复印件);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公安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上述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在虚假诉讼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人对虚假诉讼犯罪成立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沈九明

2020年79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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