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巷**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萍乡市**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路**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汪某甲、程某某、某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汪某甲、程某某、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汪某甲、程某某、某某某受殷岚(另案处理)等人指使,为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木兰鑫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1号楼13-14号的赌场负责客服、上下分等工作。该赌场置备31台日本钢珠赌博机,通过网络摄像头进行网上实时押注赌博。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汪某甲、程某某、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汪某乙的证言及转账截图证实,其通过名为“超神”微信群****,进行日本钢珠机赌博。
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在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木兰纸业仓库2栋1楼13-14号等涉案地点查获赌博机主板、赌博机监控探头、电脑、手机等。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责任书、水电收费单证实,2018年7月,周雷签订了租赁合同租下了涉案场所,后由殷岚负责管理。
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在木兰鑫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屋1号楼13-14号查获的31台日本钢珠机具有赌博功能,可认定为赌博机。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汪某甲、程某某、某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汪某甲、程某某、某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某、汪某甲、程某某、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汪某甲、程某某、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邕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汪某甲、程某某、某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四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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