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村**号。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9日被原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缓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施某某、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施某某、王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施某某经预谋,通过在***论坛、**等平台、软件发布相亲交友信息及直接联系同学、朋友等熟人的方式,邀请被害人一同打麻将,期间,其采用配合打手势、换牌的方式诈赌,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施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甲以介绍对象的名义邀请其初中同学被害人李某某至本市吴兴区**广场*****棋牌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施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1 050元。
2、2018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施某某经预谋,以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在**交友软件中发布相亲交友广告吸引了被害人马某某上钩,被害人马某某联系后被邀请至上述同一地点,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施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某共计人民币2 240元。
3、2020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施某某经预谋,以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在**交友软件中发布相亲交友广告,吸引了被害人王某丁上钩,被害人王某丁联系后被邀请至上述同一地点,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施某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6 420元。
4、2020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经预谋,以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在***论坛婚恋板块发布相亲交友广告,吸引了被害人沈某某上钩,被害人沈某某联系后被邀请至上述同一地点,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沈某某国共计人民币14 490元。
5、2020年3月22日晚及3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经预谋,由被告人王某甲出面邀请其朋友被害人孙某某前往上述同一地点,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共计人民币66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五起,数额共计人民币40 8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作案二起,数额共计人民币21 090元;被告人施某某参与诈骗作案三起,数额共计人民币19 71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丁、沈某某、孙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QQ、微信聊天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谢某某、王某己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丁、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及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王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建议对被告人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强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王某甲、倪某某、施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花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59*******)。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证人名单一份。
4.收条、谅解书各两份,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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