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源市龙山区**楼**单元**楼**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查,并于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至2019年2月,通过电话及微信购进“绿瘦”(“胶囊一号”)、木瓜排油”等减肥产品,后在长春市其经营的**商店及通过微信向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李某某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约10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2月,通过微信在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8000元的价格购进“胶囊一号”减肥产品,后在本市新华地下**门其经营的**商铺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于2017年以来,在王某某处购进“绿瘦”、“木瓜排油”等减肥产品,后在本市**地下商场二人经营的商铺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林立群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公安机关扣押王某某5万元、扣押刘某甲4万元、扣押李某某3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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