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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_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鹏,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6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7月30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20年7月15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葛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夫妇将散烟条从漯河市舞阳县运输至叶县**乡**村一民房内,并通过被告人葛某某、杜某某雇佣杜某良、杜某丽、杜某歌等人加工假烟,共加工四种品牌(红河、南京、红塔山、牡丹)假烟950000支,在襄城县首山环山路交付给他人。涉案价值37755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葛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葛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某某、杜某某、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杜某某、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伟召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襄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住襄城县**乡**村;被告人杜某某住襄城县**乡**村;被告人葛某某住襄城县**乡**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材料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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