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89********,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道**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0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区**镇下**组*****号院。因本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12日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81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临江市**街**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庆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8日由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吉林省柳河县等地,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朋友圈、推送平台等发布卷烟广告,采取微信转账收取货款的方式销售卷烟。被告人王某甲销售给被告人于某某、赵某某等人卷烟,数额达人民币33万余元。
2.2018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等发布卷烟广告 ,采取微信转账收取货款的方式销售卷烟。被告人王某乙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闻某某等人卷烟,数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
3.2018年3、4月份至2019年7、8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在湖南益阳等地,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微信朋友圈、添加微信附近的人等方式发布卷烟广告,采取微信转账收取货款的方式销售卷烟。被告人孙某某销售给刘某某、王某丙、夏某某等人卷烟,数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
4.2017年年底至2019年7月份,被告人于某某在山东庆云县***家中,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发布卷烟广告,采取微信转账收取货款的方式销售卷烟。被告人于某某销售给李某某、聂某某等人卷烟,数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闻某某、刘某某、王某丙、夏某某、李某某、聂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现场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财付通交易数据、搜查视频、扣押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某、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管理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乙、孙某某、于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童建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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