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2322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路。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路。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011991********,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路。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24011995********,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路。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丙、徐某某、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王某丙为了牟利,与“超级兔子”网络平台联系,招揽客户在该平台上进行非法APP的超级签名活动,客户将上述APP提供给他人下载安装用于违法犯罪。
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丙邀请被告人徐某某到成都同住,徐某某在同住期间从王某丙处学会APP封装技术。后徐某某在明知汇金信托APP可能涉嫌违法犯罪情况下,通过其在福建喜佳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名称“第八区”)注册的账户对汇金信托APP进行封装,谋取非法利益。汇金信托在封装之前由刘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使用测试。2020年3月21日刘某某通过其支付宝支付测试费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至被告人马某甲中信银行卡,后该笔钱款部分转入被告人王某丙支付宝账户;同年3月28日刘某某通过其支付宝支付测试费2000元至被告人王某乙招商银行卡。2020年5月26日至28日期间,被害人余某某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186号宝岛眼镜店内,被他人以投资为由在汇金信托APP上转账骗取390万元。
2019年12月,被告人马某甲经被告人王某丙介绍通过纸飞机聊天软件与“新新”(未获)联系。为了谋取利益,马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在知道“新新”可能从事非法APP超级签名用于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分别提供本人多张银行卡给“新新”用于超级签名转账结算,马某甲和王某甲通过纸飞机接收并执行“新新”的收款和转账指令,并将转账指令传达给被告人徐某某和王某乙。被告人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每月收取3000元好处费。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丙通过为违法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非法获利至少4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金额至少1176.5万元,违法所得至少1.5万元;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对非法APP进行封装获利至少4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金额至少1070.47万元,违法所得至少2.1万元;被告人马某甲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金额至少424.73万元,违法所得至少1.65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金额至少854.69万元,违法所得至少1.65万元。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丙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路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徐某某、马某甲、王某甲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丽景苑***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乙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解放中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APP信息、汇金信托测试应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丙、徐某某、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6. 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光盘、支付宝账户明细光盘、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徐某某、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为了牟利,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丙、徐某某、马某甲、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光盘卷一册、量刑建议书一份、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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