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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5人盗窃、职务侵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三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山东省枣庄市人,身份证号码3704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宝山镇大窝洛村东青岛**宿舍。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生,山东省济宁市人,身份证号码370881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为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镇**村**街**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镇**村**街**号。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河北省邢台市人,身份证号码13053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沂水县人,身份证号码3728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水县**乡**村**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号,个体经营废品回收站。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山东省日照市人,身份证号码:372826196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乡**庄**号,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个体经营废品回收站。2019年3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涉嫌盗窃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杨某乙、解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列五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1、2018年10月8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另案处理)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台化PS塑料颗粒24包,价值共计人民币7725.6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的物品卖给杨某乙,得赃款550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1000元、王某乙2100元。

2、2018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杨某甲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台化PS塑料颗粒25包,价值共计人民币8047.5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575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1000元、杨某甲1000元。

3、2018年10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杨某甲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和台化PS塑料颗粒共计4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2876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950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1000元、杨某甲1000元。

4、2018年10月18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杨某甲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和台化PS塑料颗粒共计43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3841.7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1050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1000元、杨某甲1000元。

5、2018年10月20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杨某甲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和台化PS塑料颗粒共计53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7060.7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1250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1000元、杨某甲1000元。

6、2018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和台化PS塑料颗粒共计5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6095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1195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1200元、王某乙2100元。

7、2018年11月7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和台化PS塑料颗粒共计14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506.6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348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500元、王某乙500元。

8、2018年11月8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台化PS塑料颗粒14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506.6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332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400元、王某乙500元。

9、2018年11月12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和台化PS塑料颗粒共计46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4807.4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1120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1000元、王某乙1000元。

10、2018年11月18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塑料颗粒8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013.6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杨某乙,得赃款800元。

11、2018年12月16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台化PS塑料颗粒12包,价值共计人民币3688.8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2800元,王某甲分给王某乙600元。

12、2019年1月11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台化PS塑料颗粒2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6148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4800元,王某甲分给王某乙1000元、张某某800元。

13、2019年1月1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先后二次窃取MABS塑料颗粒25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4862.5元、台化PS塑料颗粒3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9222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13000元,王某甲分给王某乙2500元、张某某1500元。

14、2019年1月30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杨某甲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先后二次窃取MABS塑料颗粒3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7835元、台化PS塑料颗粒47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4447.8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18400元,王某甲分给杨某甲2000元、张某某1500元。

15、2019年2月15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先后二次窃取MABS塑料颗粒66包,价值共计人民币39237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的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解某某。

16、2019年2月16日凌晨4点来钟,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塑料颗粒8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756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的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解某某。解某某将15、16日二天从王某甲处收购的物品付款给王某甲,王某甲共得赃款1880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3000元。

17、2019年2月17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先后二次窃取MABS塑料颗粒7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1615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的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解某某。

18、2019年2月18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台化PS塑料颗粒6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17748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的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解某某。被告人解某某将17、18日二天从王某甲处收购的物品付款给王某甲,王某甲共得赃款32500元,王某甲分给张某某3500元、王某乙6000元。

19、2019年2月19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塑料颗粒9包,价值共计人民币5350.5元;台化PS塑料颗粒1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958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解某某,得赃款4800元。

20、2019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台化PS塑料颗粒15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437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3500元,王某甲分给王某乙500元。

21、2019年3月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注塑车间内窃取MABS塑料颗粒5包、台化PS塑料颗粒5包,价值共计人民币4379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解某某。

22、2019年3月12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车间窃取MABS塑料颗粒1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5800元;台化PS塑料颗粒1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2958元。后王某甲将窃取物品卖给被告人杨某乙,得赃款4800元,王某甲分给王某乙500元、张某某5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作案22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98923.3元;被告人王某乙作案16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10801元;被告人杨某甲作案5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84108.7元。

二、盗窃罪

2019年3月3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王某乙从青岛**塑胶有限公司仓库内先后两次盗窃MABS塑料颗粒120包,价值共计人民币69600元,后王某甲将盗窃物品卖给解某某。

被告人杨某乙、解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杨某乙收购16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2879.8元;解某某收购6次,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56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列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盗窃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乙职务侵占犯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盗窃犯罪事实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对被告人杨某乙、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克娟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五份;

4、侦查卷宗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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