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凭检刑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2********,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长泰县**村**号**栋**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村**号。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7********,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长泰县**村**号**栋**号。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41994********,福建省安溪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号。
上述3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有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凭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乙商议一同前往越南,于是在2020年3月3日一起从厦门高崎乘坐飞机前往广西南宁市。在飞机上,2人结识也打算前往越南的被告人王某甲。之后3人一起乘车前往东兴市,在他人安排下经东兴市附近的边境小路进入越南境内,后一同乘坐一商务车前往越南岘港,途中因无合法手续而于3月4日被越南警方查获,并于3月20日经广西凭祥市友谊关口岸遣返回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违反我国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曦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均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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