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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6人贩卖毒品案;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23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8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年9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890913001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路二段20号1栋1单元3楼1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曾用名杨虎,男性,1986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860521421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崇义桥北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乙、李某某、侯某某、杨某甲、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5月22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并案处理。2020年6月12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并案处理。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将大麻叶分别贩卖给杨某甲、侯某某、李某某、杨某乙、黄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等人,并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毒资,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大麻叶85次,共计大麻叶254.6克(其中在住所处搜查出34.6克大麻叶),收取毒资328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给杨某甲贩卖大麻叶的共计45次,106克,获取毒资16719元:

2019年3月1日12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3月4日15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458元;

2019年3月7日12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3月9日16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293元;

2019年3月9日18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280元;

2019年3月12日10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370元;

2019年3月17日10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280元;

2019年3月25日11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80元;

2019年3月25日17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370元;

2019年3月28日21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3月30日14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460元;

2019年3月30日下午,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3月31日18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4月2日17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4月3日16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550元;

2019年4月3日16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280元;

2019年4月5日16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460元;

2019年4月9日22时许,王某某将9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350元;

2019年4月11日21时许,王某某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820元;

2019年4月12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4月12日10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4月12日10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360元;

2019年4月18日11时许,王某某将6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910元;

2019年4月18日20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80元;

2019年4月20日13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470元;

2019年4月25日14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460元;

2019年4月27日16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80元;

2019年5月2日14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280元;

2019年5月12日12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5月16日11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280元;

2019年5月17日11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5月18日14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550元;

2019年5月22日14时许,王某某将4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900元;

2019年5月23日12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5月25日12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260元;

2019年7月16日14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260元;

2019年7月18日12时许,王某某将6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780元;

2019年7月21日14时许,王某某将4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520元;

2019年7月27日14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268元;

2019年8月5日12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380元;

2019年8月9日14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微信收取毒资380元;

2019年11月15日13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支付宝收取毒资270元;

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支付宝收取毒资275元;

2019年11月30日12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甲,支付宝收取毒资275元;

2、给杨某乙贩卖大麻叶共计20次,43克,获取毒资6243元。

2019年3月4日14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18元;

2019年3月14日17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20元;

2019年3月29日17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188元;

2019年4月14日16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180元;

2019年4月20日16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32元;

2019年4月30日11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21元;

2019年5月8日16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18元;

2019年5月22日12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20元;

2019年7月19日19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49元;

2019年9月6日凌晨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450元;

2019年4月30日19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540元;

2019年7月25日14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57元;

2019年7月31日16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56元;

2019年8月11日12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249元;

2019年8月29日13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微信收取毒资490元;

2019年11月11日12时许,王某某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支付宝收取毒资675元;

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王某某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次日支付宝收取毒资650元;

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支付宝收取毒资180元;

2019年11月28日17时许,王某某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支付宝收取毒资450元;

2019年12月3日15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杨某乙,支付宝收取毒资100元;

3、给黄某某贩卖大麻叶共计11次,36克,获取毒资5238元

2019年3月8日17时许,王某某将1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190元;

2019年3月29日17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460元;

2019年5月11日14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280元;

2019年5月28日15时许,王某某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900元

2019年6月20日12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268元;

2019年8月8日15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80元

2019年9月1日9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30元

2019年9月3日13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490元

2019年9月14日10时许,王某某将11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1400元

2019年9月18日11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270元

2019年11月27日27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黄某某,支付宝收取毒资270元

4、给侯某某、张某某贩卖大麻叶共计4次,14克,获取毒资1865元

2019年9月15日12时许,王某某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侯某某,微信收取毒资650元

2019年11月19日20时许,王某某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张某某,支付宝收取毒资675元

2019年11月22日17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侯某某,支付宝收取吸毒人员张某某毒资270元

2019年11月30日19时许,王某某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侯某某,支付宝收取吸毒人员张某某毒资270元

5、给冯某某贩卖大麻叶的情况

2019年12月2日,王某某将5克大麻叶贩卖给冯某某,支付宝收取毒资658元

6、给周某某卖大麻叶的情况

2019年9月29日16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李思多毒资415元

2019年11月8日15时许,王某某将3克大麻叶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支付宝收取李思多毒资410元

7、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大麻叶的情况

2019年11月9日13时许,王某某将5个大麻叶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支付宝收取毒资680元

2019年11月29日15时许,王某某将5个大麻叶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支付宝收取毒资660元

8、2019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在成都市锦江区水碾河路南三街U37创意厂库门口将正在准备进行交易的吸毒人员王某某抓获后,在水碾河路南三街5号1单元1楼1号家中搜查出34.6克大麻叶。

二、2019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贩卖大麻叶10次,共计37克,收取毒资600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4月9日22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周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9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1425元,多收了吸毒人员周某某75元。

2019年4月11日21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周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5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855元,多收了吸毒人员周某某35元。

2019年4月18日11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周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6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950元,多收了吸毒人员周某某40元。

2019年4月3日16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冯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3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600元,多收了吸毒人员冯某某50元。

2019年4月25日13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李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3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508元,多收了吸毒人员李某某48元。

2019年5月2日14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李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2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308元,多收了吸毒人员李某某28元。

2019年5月12日15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李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2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408元,多收了吸毒人员李某某38元。

2019年7月16日16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李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2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270元,多收了吸毒人员李某某10元。

2019年8月5日12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李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3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400元,多收了吸毒人员李某某20元。

2019年11月30日12时许,杨某甲帮助吸毒人员陈某某在王某某处购得2克大麻叶,微信收取毒资280元,多收了吸毒人员陈某某5元。

三、被告人侯某某贩卖大麻叶3次,共计8克,收取毒资12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日21时许,侯某某通过黄某某帮助张某某购买3克大麻叶,微信收取张某某500元毒资,多收了张某某10元好处费。

2019年9月15日10时许,侯某某帮助张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3克大麻叶,微信收取张某某400元毒资,多收了张某某10元好处费。

2019年11月5日15时许,侯某某通在广元市利州区飞船酒吧将2克大麻叶贩卖给张某某购,微信收取张某某350元毒资。

四、被告人吴某某贩卖大麻叶2次,共计484.33克(其中在住所处搜查出480.44克),收取毒资10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9日,吴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巷9号附近贩卖给杨某乙、侯某某3克大麻叶,收取毒资480元。

2020年4月14日,吴某某在成都市高新区神仙树大院附近卖给许岗0.89克大麻叶,收取毒资180元。

五、被告人黄某某贩卖大麻叶2次,共计4克,收取毒资5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0日晚上,黄某某在成都锦江区水碾路将1克大麻叶卖给侯某某,第二天黄某某微信收到侯某某支付的毒资130元。

2019年8月8日13时许,黄某某帮助侯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了3克大麻叶,黄某某微信收取毒资390元, 多收了侯某某10元钱。

六、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大麻叶的事实:

2019年4月30日,李某某容留杨某乙、黄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在飞船酒吧吸食大麻叶。

2019年7月18日,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在飞船酒吧吸食大麻叶。

2019年11月20日,李某某容留杨某乙、黄某某、杨某甲在飞船酒吧吸食大麻叶

2019年12月2日下午,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在飞船酒吧吸食大麻叶。

2019年12月3日,李某某容留侯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杨某甲在飞船酒吧吸食大麻叶。

七、被告人杨某乙贩卖大麻叶1次, 0.5克,收取毒资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0日下午,杨某乙在广元市旺苍县8090网吧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约0.5克麻,收取毒资2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查询、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一览表微信交易明细借款协议接受证据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吸毒人员陈某某、吸毒人员张某某、张某某、吸毒人员李某某等证言3.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杨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王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杨某乙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李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侯某某、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李某某、侯某某、杨某乙、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上游犯王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对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杨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旭

检察官助理:林涛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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