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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7人开设赌场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屏南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12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村**区**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与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街**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与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投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吕某某、黄某乙、张某甲、柯某某、张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起,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创建并利用“春秋”微信赌博群纠集应某某、李某甲等赌客参赌,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受雇加入该赌博群担任组建微信赌博群等工作;被告人黄某乙受雇加入该赌博群担任为赌客结算赌资的“财务”;被告人黄某甲受雇加入该赌博群担任推送押注账单和结算单工作的“机器人”;被告人张某甲受雇加入该赌博群担任为赌客兑奖等核对工作;被告人柯某某受雇加入该赌博群担任为赌客结算赌资的“财务”、点击赌博红包的点包手;被告人张某乙受雇加入该赌博群担任点击赌博红包的点包手等工作。该微信赌博群由内部人员坐庄,每局由群内赌客报名参赌,每人每局押注最低额为人民币20元,每局报名截止后,发包手根据本局的参赌人数乘以2+0.88元的红包金额向群内发红包并由参赌人员抢红包,赌客根据抢到的红包数字与庄家以“牛牛”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群根据“牛牛”的倍数对赢钱庄家和闲家赌客抽取头薪,并对摸到特殊数字的参赌人员给予相对应的奖励。经查,该赌博群于2019年1月29日赌资额为2434853元(人民币,下同),2019年4月4日赌资额为571970元。

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受雇担任“春秋”微信赌博群的群组建、点包手等工作,主要负责组建微信赌博群以供赌场使用、点击赌博红包,期间注册了实名支付宝提供给涉案赌博群用于资金往来,共计获利39000元。

2.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甲受雇担任 “春秋”微信赌博群的“机器人”,主要负责将每局押注账单、结算账单通过软件推送到赌博群内,期间注册了实名支付宝提供给涉案赌博群用于资金往来,共计获利24000元。

3.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吕某某受雇担任“春秋”微信赌博群的群组建、点包手等工作,主要负责组建微信赌博群以供赌场使用、点击赌博红包,共计获利16000元。 

4. 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黄某乙受雇担任“春秋”微信赌博群的“财务”,主要负责为赌客结算赌资,共计获利15000元。

5. 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受雇担任“春秋”微信赌博群为赌客兑奖等核对工作,期间注册了实名支付宝提供给涉案赌博群用于资金往来,共计获利15000元。

6. 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柯某某受雇担任“春秋”微信赌博群的“财务”、点包手,主要负责为赌客结算赌资、点击赌博红包,期间注册了实名支付宝提供给涉案赌博群用于资金往来,共计获利15000元。

7. 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初、2019年2月底至2019年3月底、2019年4月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乙受雇担任“春秋”微信赌博群的点包手等工作,主要负责点击赌博红包,期间注册了实名支付宝提供给涉案赌博群用于资金往来,共计获利16000元。

2019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黄某乙、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柯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某、张某乙、吕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张某甲、柯某某均已退出各自的违法所得,共计1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护照照片、扣押清单、“春秋”赌博群群规照片、微信账号截图、支付宝二维码照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浙江省行政(司法)执法暂扣款票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回单)、鹿城公安分局交纳暂扣款通知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李某甲、夏某某、毛某某、张某丙、苏某某、胡某某、董某某、丁某某、李某乙的证言及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吕某某、黄某乙、张某甲、柯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提取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赌博群结算图、赌博群成员截图、赌博群赌资统计表、支付宝注册信息、登入日志、账户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吕某某、黄某乙、张某甲、柯某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受雇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吕某某、黄某乙、张某甲、柯某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建东

2020年513

附:

    1.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甲、吕某某、黄某乙、张某甲、柯某某、张某乙现均取保候审,王某某的联系方式1367****、黄某甲的联系方式1382****、吕某某的联系方式1515****、黄某乙的联系方式1585****、张某甲的联系方式1348****、柯某某的联系方式1595****、张某乙的联系方式1311****;

2.案卷叁册、补充材料伍份、讯问笔录柒份、取保候审决定书柒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柒份;

4.随案移送光盘贰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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