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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91********,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号附**号,住河南省通许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穆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6********,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街**号,住内乡县**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1********,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71988********,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住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谷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41983********,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乡***村***号,住河南省内乡县***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6********,汉族,高中毕业,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住河南省邓州市**镇**村**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2月1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61975*********,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街**号,住河南省内乡县***镇**街**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谷某某、崔某某、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4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以来,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员王某某、穆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谷某某、崔某某、张某甲伙同公司员工与客户赵某某、田某某等人在买卖**公司生猪的过程中,经预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称重等方式,相互勾结,从中多次盗窃公司的生猪,侵占**公司财产,赵某某、田某某等人将犯罪所得与王某某等公司员工五、五分成,从中获利。具体涉案情况如下:

1、自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某与**公司客户赵某某、田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樊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作案。期中王某某收取客户田某某赃款8000元,赵某某赃款2300元。同时**公司过磅员樊某某在收到**公司客户赃款后,向王某某分赃198197.5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2月19日,根据王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王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10300元,王某某本人获利58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4500元;王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98197.5元;王某某本人获利合计203997.5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815990元。

2、自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穆某某与**公司客户朴某某、张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出纳员徐某某、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作案。期中穆某某收取客户陈某某赃款9100元,方某某赃款23400元,洪某某款7100元,贾某某赃款4200元,朴某某赃款128700元,薛某某赃款1000元,原某某赃款33470元,张某乙赃款35550元,张某丙赃款67400元,赵某某赃款69500元,朱某某赃款10400元。同时**公司出纳徐某某、刘某某在收到**公司客户赃款后,向穆某某分赃共12895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穆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2月19日,根据穆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穆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409320元,穆某某本人获利22746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81860元;穆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金额128950元。穆某某本人获利合计35641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334440元。鉴于目前鉴定材料的限制尚不能对另外1000元做出鉴定意见,待案件证据材料进一步完善后,另行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3、自2014年8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与**公司客户田某某、杨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出纳樊某某、余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作案。期中张某某收取客户程某某赃款2600元,李某某赃款15000元,马某某赃款22800元,田某某赃款34500元,王某甲赃款29400元,吴某某赃款22600元,吴某甲赃款39500元,杨某某赃款203800元,张某丁赃款18400元,赵某某赃款6200元。同时**公司出纳余某某、樊某某在收到客户赃款后,向张某某分赃共计128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2月19日,根据张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张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394800元,张某某本人获利1974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97400元;张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2800元。张某某本人获利合计3254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301600元。鉴于目前鉴定材料的限制尚不能对另外63200元做出鉴定意见,待案件证据材料进一步完善后,另行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4、自2016年4月以来,被告人秦某某与**公司客户张某甲、马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出纳徐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作案。期中秦某某收取客户马某某赃款3800元,王某甲赃款15850元,邢某某赃款10600元,张某甲赃款5000元,赵某某赃款4500元,未知客户(户名:晋某某,卡号:6228484179499******)赃款1200元。同时**公司出纳徐**在收到客户赃款后,向秦某某分赃947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秦某某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2月19日,根据秦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过磅员秦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40950元,秦某某本人获利20475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20475元;秦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94700元。秦某某本人获利合计115175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795500元。

5、自2016年12月以来,被告人谷某某与**公司客户马某某、宋某某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李某某、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作案。期中谷某某收取客马某某赃款9300元。同时**公司过磅员张某乙、张某丙、胡某某在收到客户赃款后,向谷某某分赃共计183781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谷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2月19 日,根据谷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谷某某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9300元,谷某某本人获利465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4650元;谷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83781元。谷某某本人获利合计188431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753724 元。

6、自2017年4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崔某某与**公司客户陈某某、张某甲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张某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作案。期中收取搭档张某丙分赃646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有限公司出纳员崔某某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2月19日,根据崔某某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崔某某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64600元;崔某某本人获利合计646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258400元。

7、自2017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与**公司客户王某乙、张某丁等人相互勾结,伙同公司过磅员胡某某、张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以少称重的方式作案。期中张某甲收取客户胡某某赃款3300元,刘某某赃款11000元,马某甲赃款11800元,宋某某赃款52300元,宋某甲赃款18800元,宋某乙赃款14700元,王某乙赃款43100元,吴某某赃款14200元,张某甲赃款2800元,张某乙赃款2300元,张某丁赃款121100元。同时**公司过磅员胡某某、张某乙在收到客户赃款后,向张某甲分赃共114600元。

经河南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张某甲涉嫌职务侵占案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截止2019年12月19日,根据张某甲的供述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材料,可以认定**公司出纳张某甲收到**公司客户支付的涉案资金295400元,张某甲本人获利147700元,向涉案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47700元;张某甲收到业务搭档分配涉案资金114600元。张某甲本人获利合计262300元,涉案交易金额共计1081200元。鉴于目前鉴定材料的限制尚不能对另外900元做出鉴定意见,待案件证据材料进一步完善后,另行出具补充鉴定意见。

另查明,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穆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秦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谷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按照内乡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安排,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胡某某、王某乙到周口市**区***酒店***房间向内乡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投案。案发后,王某某退赃203998元,穆某某退赃356410元,张某某退赃325400元,秦某某退赃115175元,谷某某退赃188431元,崔某某退赃64600元,张某甲退赃26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自首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樊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谷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南省宏韬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谷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谷某某、崔某某、张某甲利用担任河南省****股份有限公司过磅员、出纳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客户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其中穆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数额巨大、王某某、秦某某、谷某某、崔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秦某某、谷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保才

        王  奇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穆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谷某某、崔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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