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281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蒲城县**镇**村,务农。2019年8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25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蒲城县**镇**村,务农。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251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蒲城县**镇**村,务农。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10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蒲城县**镇**村,务农。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252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蒲城县**村**组,务农。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281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蒲城县**镇**村,务农。2019年8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28********25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住蒲城县**镇**村,务农。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另案处理)于 2013年1月5日注册成立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喜农合作社”),先后在蒲城县各乡镇成立兴镇、桥陵、党睦等14个分社,后合并为8个分社。于2016年1月26日注册成立蒲城县田丰农机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田丰农机合作社”)。
2013年1月至2018年期间,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在蒲城县区域内以“喜农合作社、田丰农机合作社”为名,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采取散发宣传单、农机下乡、文艺演唱及邻里口口相传等宣传手段,以“组织入社、入股分红、土地托管”等方式向蒲城县区域内不特定村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现资金链断裂,无法给集资参与人兑付本金,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2013年5月,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兴镇分社(以下简称“兴镇分社”)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担任兴镇分社主任。
2014年4、5月份,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桥陵分社(以下简称“桥陵分社”)成立,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0月临时负责管理桥陵分社,2015年1月正式担任桥陵分社主任。
2017年3、4月份,兴镇分社和桥陵分社合并为蒲城县喜农果蔬专业合作社兴桥分社(以下简称“兴桥分社”)。2017年3、4月份至2017年7月底,郭某某担任兴桥分社的主任,王某甲担任兴桥分社的驻社领导。2017年7月底郭某某因病辞职。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王某甲担任兴桥分社的主任。
被告人郭某某在担任兴桥分社主任、王某甲在担任兴桥分社驻社领导、主任期间,组织该分社的工作人员胡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等人,向兴镇、桥陵镇区域内不特定村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173,881,340.89元,未兑付金数额为22,262,700元。其中以“喜农合作社兴桥分社”的名义吸收170,212,190.89元,涉及3167人,13044笔。未兑付金额20,444,300.00元,涉及651人,1311笔。以“田丰农机合作社”的名义吸收3,669,150.00元,涉及936人,1039笔。未兑付金额1,818,400.00元,涉及481人,494笔。
被告人王某甲个人吸收未兑付金额为2270088元,涉及46人,123笔。违法所得共计262963元,其中领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196467元,领取利息共计66496元。
被告人郭某某个人吸收未兑付金额为1962268元,涉及62人,113笔。违法所得共计230809元,其中领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213455元,领取利息共计17354元。其在侦查阶段退缴现金5万元、197500元的股金单等票据。
被告人胡某某自2014年夏季以来,先后在兴镇分社、兴桥分社担任站干、委员等职务,个人吸收未兑付金额为1462717元,涉及79人,共115笔。违法所得共计123858.43元 ,其中领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105950.47元,领取利息共计17907.96元。
被告人王某乙自2014年10月以来,先后在兴镇分社、桥陵分社、兴桥分社担任站干、委员等职务,个人吸收未兑付金额为 1205600 元,涉及69人,120笔。违法所得共计125108.72元,其中领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107791元,领取利息共计17317.72元。其在侦查阶段退缴现金7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2014年初以来,先后在兴镇分社、兴桥分社担任站干职务,个人吸收未兑付金额为614300元,涉及12人,共21笔。违法所得共计55080.62元,其中领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为47219.07元,领取利息共计7861.55元。
被告人马某某自2014年4月以来,先后在桥陵分社、兴桥分社担任站干、委员职务,个人吸收未兑付金额为552000元,涉及42人,72笔。违法所得共计104769.7元,其中领取工资、提成等违法所得共计76985.7元,领取利息共计27784元。其在侦查阶段退缴8万元现金。
被告人任某某自2015年底以来,先后在兴镇分社、兴桥分社担任站干职务,个人吸收未兑付金额为263500元,涉及25人,27笔。违法所得共计39320元。其在侦查阶段退缴2.1万元股金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散发传单、文艺演出、农机下乡、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向不特定的村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郭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瑜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胡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马某某、任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7册,零散材料13页。
3.追缴赃款现金20万元,现存于蒲城县财政局预算单位代管资金专户(账号:26530101040023025,农业银行)。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量刑建议10份。
5.光盘一张(各被告人未兑付人员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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