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等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公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易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梁某某、魏某某、孟某某、梁某某、王某、卢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5月3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梁某某于2009年5月份至2015年12月份,先后注册成立易县鑫骐养鸡专业合作社、易县骐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并分别任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8月份开始,先后在易县流井乡、桥头乡及涞水县娄村设立8个代办点,做为易县鑫骐养鸡专业合作社、易县骐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分社,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印制宣传彩页及口口相关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承诺每万元给付6%—10%的利息,或入股给付固定分红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成立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后,将原分社改为公司分社,所吸收资金手续改为公司手续,并任命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梁某某为公司主要负责人,物色增加分社人员,进行培训,制定业绩考核,给予提成奖励,继续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经保定市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截至案发,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共涉及2166人,其中:已出局992人,未出局1174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210371551.4元,已兑付本金167073107元,未兑付本金43298444.4元,付息(红利)12582031.96元,2019年8月28日王某将3万元赃款退至易县公安局。

被告人魏某某,自2012年8月份至今,在明知易县鑫骐养鸡专业合作社、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无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做为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与王某、梁某某、孟某某、梁某某商议制定存款奖励等方案,物色联系分社人员,组织各分社及相关人员召开年会、召集分社会议鼓励吸收存款,并担任新马头分社会计工作,直接介绍他人存款,积极帮助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从中赚取工资提成等报酬,经保定中鑫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截至案发,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共涉及2166人,其中:已出局992人,未出具1174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210371551.4元,已兑付本金167073107元,未兑付本金43298444.4元,付息(红利)12582031.96元,赚取工资、提成121857.5元,2019年9月30日魏某某家属已将1万元赃款退至易县公安局。

被告人孟某某,自2012年9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在任易县鑫琪养鸡合作社建新村代办点负责人期间,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合作社存款方案,吸收群众资金,2017年1月份左右任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与王某、梁某某、魏某某、梁某某商议制定存款奖励等方案,物色联系分社负责人员,组织各分社及相关人员召开年会、召集分社会议鼓励吸收存款,并继续兼任建新村分社负责人,积极帮助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从中赚取工资、提成、奖励等报酬。经保定市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截至案发,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共涉及2166人,其中:已出局992人,未出具1174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210371551.4元,已兑付本金167073107元,未兑付本金43298444.4元,付息(红利)12582031.96元;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建新村分社吸收存款共涉及325人,吸收存款金额57841615元,兑付本金47195675元(其中停业后孟某某兑付本金195200元),未兑付本金10645940元,付息(红利)2887241.78元,赚取工资、提成621854.8元(其中建新村分社工资、提成13116元,新马头分社工资、提成608738.8元)。

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易县鑫骐养鸡专业合作社、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无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做为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与王某、梁某某、孟某某、魏某某商议制定存款奖励等方案,物色联系分社负责人员,组织各分社及相关人员召开年会、召集分社会议鼓励吸收存款,积极帮助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经保定市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截至案发,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吸收存款共涉及2166人,其中:已出局992人,未出具1174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210371551.4元,已兑付本金167073107元,未兑付本金43298444.4元,付息(红利)12582031.96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份,在涞水县娄村注册成立涞水琪新玉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做为易县琪鑫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社,后变更为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涞水分社,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和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积极帮助开展非法集资活动,从中赚取工资、提成。经保定市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截至案发,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涞水娄村分社吸收存款共涉及306人,吸收存款金额共12567622.4元,已兑付本金8023190元(其中停业后王某兑付本金62420元),未兑付本金4544432.4元,付息(红利)1123981.94元,赚取工资、提成64350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李家坟(原易县骐鑫合作社李家坟分社)工作期间,办理存取款手续,记载相关账目,宣传、介绍他人存款、入股。经保定中鑫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李某某吸收存款共涉及2人,吸收存款金额215000元,已兑付本金80000元,未兑付本金135000元,付息(红利)5600元,赚取工资86280元,2020年3月30日李某某将2万元赃款退至易县公安局。

被告人梁某某,在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老马头分社(原易县骐鑫合作社老马头分社)工作期间,办理存取款手续,记载相关账目,并担任老马头分社支委,宣传、介绍他人存款、入股。经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梁某某吸收存款共涉及9人,吸收存款金额316000元,已兑付本金210000元,未兑付本金106000元,付息(红利)147023元,赚取工资、提成56866元,2020年4月3日梁某某将3万元赃款退至易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某在明知易县百亿投资有限公司、易县鑫骐养鸡专业合作社、易县骐鑫(新)玉米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没有合法吸收存款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以给付利息、入股给付固定分红回报方式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魏某某、孟某某、梁某某、王某、梁某某、李某某为了挣取工资或提成,帮助王某非法吸收存款,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国平

2020年5月1

附:

    1.被告人王某、魏某某现羁押于易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梁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魏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2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