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70********,汉族,初中,农民,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里**号。2019年5月7日,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信奉“门徒会”(又称“三赎基督”等)邪教多年,2014年担任天津“门徒会”邪教小会执事,负责天津市静海区、河西区、大港地区等九个小分会的邪教工作。期间多次向信徒宣传、学习“门徒会”教义,蛊惑信徒信教祷告能“治病”、“保平安”等。2019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从其租住的房屋中搜查扣押“门徒会”的十字旗一面,宣传品100余份及电脑等物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并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靳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扣押“门徒会”宣传品及电脑等物证;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证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退出邪教组织、不再从事邪教活动,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延峰
2019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物品现存放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古林派出所。
4、换押证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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