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史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路**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24日、自2019年3月11日至4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25日至3月11日、自2019年5月12日至5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5日,傅某某、彭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了诸暨市亿人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后傅某某、彭某某以诸暨市亿人时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以经营伊人时光一次性祛斑化妆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其具体模式为:1、A购买29800元(后调整为59800元、69800元)化妆品成为加盟商,享有推荐B的资格,可以分得B加盟费的30%;2、A加B业绩达到30万元,A可以分得B发展的C加盟费的10%;3、A加B加C三个月内业绩达到100万元或者A加B的业绩达到100万元,A额外分得所有下线新加入人员加盟费的7%(即新B的37%、新C层的17%,D、E、F等的7%);4、当A业绩超过100万元,下线某条B(如B1)业绩也达到100万元,A只能分得B1下面所有新加入人员加盟费的3%,当该条B(如B1)下面的某条C(如C1)业绩也达到100万元,A不再分C1以下新加入会员加盟费。当下线业绩超过上线时可以脱离上线。被告人王某甲2016年9月成为公司加盟商,至2018年7月王某甲共计发展成员206人,获公司返利1548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楼某、王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检验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硬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言烽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及光碟两张、移动硬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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