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1992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余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16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之前容留卖淫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为掩人耳目,与丁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合谋后,以丁某某、陈某甲等人出面经营,自己获取非法所得的形式组织卖淫女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临平大厦内卖淫,期间,组织十余名卖淫女卖淫,卖淫次数至少在720次以上,非法获利至少在人民币122 4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合同、小票、避孕套(照片)等;
2、证人董某某、石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丁某某、陈某乙琴、王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迪
2019年8月23日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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